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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簡毅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毅青(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閱其他法院定應執行之案例,有受刑人涉犯恐嚇取財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109罪各判有期徒刑3月,全案僅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如偽造文書147罪最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者;而抗告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年4至6月間,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顯然違反刑罰公平性,致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昭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給予從輕更裁等語。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且分別確定

在案,而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中部分曾合併定刑之內部界線為有期徒刑14年7月,故本件應在上述區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已具體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及罪質異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5月;本院認原審定刑前,抗告人已獲陳述意見之充分程序保障,且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核與外部界限無違,並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

㈢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舉其他法院之定刑結論為佐,然查:

⒈首先,就原裁定附表共四十七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以觀,雖確

係抗告人加入同一集團之相近期間,反覆依上游指示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或親自提款後上繳,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因而可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然各罪之被害人既均有別,於量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反映不同被害法益遭侵害之情節。基此原審於有期徒刑1年7月至有期徒刑14年7月之區間內,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經綜參上述兼顧法益歸屬個別性之考量,實已給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且所定應執行刑更低於抗告人所涉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自無何失重之處,故抗告意旨所執前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在法定界線內所量定之刑度。

⒉再者,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乃係各法院針對個案

犯罪情節不同而綜合考量判斷後之結果,與本案情節難謂有何具體關連,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拘束本院而無從比附援引;況經細譯抗告意旨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案號可知,該案之複數被告各係受一罪之宣告,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則抗告人執此與本案比較對照,基礎亦有違誤,自無從作為原審裁定有違法失當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