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崇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崇豪(下稱受刑人)不服定應執行刑被分為A案(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之裁定,如附表一)及B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10月之裁定,如附表二),且A案定刑是由檢察官自行決定之定刑組合,並非受刑人勾選,受刑人係在資訊不足情形下遭定應執行A案之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接續執行B案之26年10月確定,已使接續執行之刑期超過刑法第51條之上限30年,責罰顯不相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4年10月確定,及經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26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7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178字第1149007641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2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再經A案、B案分別定應執行4年10月、26年10月且接續執行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B裁定在卷可稽。查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民國107年3月27日)之前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確定(107年3月27日)後所犯,惟俱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8年3月26日)之前所犯。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共23罪,捨上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107年3月27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8年3月26日)以更定應執行刑,核與前開說明所示條件I不符,自非屬上述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而無由重新定刑,亦無須再行審究A、B案客觀上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178字第1149007641號函覆:「台端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中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然既有上開基準可循,要未可任憑己意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併定刑之結果對其較為有利,而其先前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故據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前述法院就A、B裁定所定執行刑,就各該定刑之裁定或判決個別觀察,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A、B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均係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此亦有A、B裁定附卷可考,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情形,並無漠視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及故意對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不當取捨,致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形,故受刑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時本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再就各基準日前所犯之罪聲請法院定刑,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亦係循此原則而就附表一之各罪及附表二之各罪分別聲請定刑,並非檢察官恣意擇定定刑之分組,是不應其定刑之分組「非由受刑人勾選」而有何瑕疵可指。況縱使確如受刑人所述,將附表一編號4之罪拆開與附表二之19罪定刑,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10月確定,則附表一編號4之刑(3年8月)與附表二之19罪之刑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刑期累加亦高達30年6月(計算式:3年8月+26年10月=30年6月),雖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限制而以30年為限,然此種組合之可能(即30年與1年6月接續執行,共31年6月)與目前分A案、B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即26年10月與4年10月接續執行,共31年8月),僅有2個月之差異(計算式:31年8月-31年6月=2月),實難謂有何罪責不相當、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受刑人以其他法院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更因兩案之基礎事實即不相同,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不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⒈106年7月11日 ⒉106年8月5日 ⒊106年9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6年8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 107年3月16日 107年4月10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4年7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號 107年6月6日 107年7月3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7年3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8年6月27日 108年7月1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 年9 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55 號 108 年2 月27日 同左 108 年3 月26日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年1 月。 107 年4 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號 108 年10月17日 同左 108 年11月5 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年5 月。 107 年4 月11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9 月。 107 年4 月12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07 年5 月17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07 年5 月1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11月。 107 年5 月20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7 年6 月5 日 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2 月。 107 年9 月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109 年1 月21日 同左 109 年2 月26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7 年5 月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 號 109 年2 月7 日 同左 109 年3 月11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7 年5 月14日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7 年5 月22日 1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7 年6 月30日 1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07 年7 月15日 15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7 月。 107 年5 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 109 年2 月20日 同左 109 年3 月25日 16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9 月。 107 年5 月23日 17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年8 月。 107 年6 、7 月間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號 109 年8 月31日 同左 109 年12月16日 1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07 年9 月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 號 109 年11月4 日 同左 109 年12月9 日 19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間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備註: 1.編號1、14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2至13、15至18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 3.編號1至18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