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陳旗信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旗信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民國113年度訴字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為實體審判後,以114年度上訴字2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駁回後,抗告人仍可向本院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