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維祺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9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維祺(下稱受刑人)涉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原審裁定應合併執行3年6月,但參考其他裁判大幅減輕之結果,可知受刑人未受合理寬減而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考量受刑人在監所誠心悔過,家中父母年事已高,給予改過自新、早日返家之機會,諭知從輕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12罪,詳原審裁定),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各罪刑度總和)、內部(即有期徒刑4年6月)界限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罪時間固屬相近且多數罪質相近,但部分犯行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定刑即可大幅減輕,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