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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李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抗告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1所示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1至7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之總和。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固引用其他案件定刑之裁定量刑,然核與本件定刑之具體情況不合,自難比賦爰引。另抗告意旨主張家中尚有年長母親待照顧及照顧母親之姊身體狀況欠佳等情,亦難作為其抗告有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理由作為依據而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113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113年9月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8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113年11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79號 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113年11月13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5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4號 114年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4號 114年2月26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7號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114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114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3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