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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劉鴻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查本件係被告劉鴻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提起抗告(抗告狀上僅有辯護人之蓋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使用之手機亦經扣案,被告已無法與「林小豐(小豐)」、「敏昊跑車1」等人取得聯繫,原審認被告仍有可能使用其餘設備與共犯聯絡,並無依據;且在類似案件中擔任車手角色之人,通常具有「免洗筷」的特性,容易被剔除,車手若遭警查獲,其身分已然曝光,依詐欺集團「斷尾求生」之慣用手法,早已將車手之通訊軟體封鎖、刪除,客觀上已完全喪失聯繫管道,已無涉案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經羈押,當已深受教訓,絕無再犯之膽量,被告願接受具保及定期報到之處分,以擔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絕不再犯,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避免再犯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

證據可資為憑,且被告亦坦承自115年1月起即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已取款10餘次,並因此獲有報酬等情,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工地工作有點累,又有

年紀做不起來了等語,且如上所述,被告已從事車手工作10餘次,並因此獲有報酬。足見被告係為維持生計而一再為類似之詐欺取財行為,則以此犯罪歷程、環境加以觀察,認在其本身或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下,即有為圖不法利益,而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而可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現為通訊發達之時代,共犯間本可透過各種輕易取得之通訊軟體聯繫,縱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扣案或已丟棄,仍可藉由不同之行動裝置登入通訊軟體帳號後再取得聯繫,如被告未予羈押,似無法排除被告與本案共犯相互聯絡,並再受指示而犯案,或者其另尋其他詐欺集團之途徑,而繼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基上,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為避免被告再犯,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卷內事證,裁定准予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