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佳宏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宏(下稱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與父母同住,無逃亡動機,原裁定以被告曾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有接應友人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經家人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寄發刑事傳票,即主動於114年9月20日返台,並進而於114年9月23日出庭應訊,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疑慮。又被告已詳細交代其僅知上手綽號,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本案業經偵查機關扣押保全相關證據,且共犯亦皆到案,被告無勾串或滅證可能。另本件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均未受羈押處分,形同肯認本案並無羈押必要性,原審單獨對被告諭知羈押,其裁定顯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書理由及其主文之記載,應互相適合,法院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使主文與事實、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其一有前後不相一致或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應羈押之處所。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裁定之押票屬具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裁判書,而實務上基於製作裁判書之便利性,就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多以附件方式記載,是押票及其附件均屬羈押裁定之內容,則押票之記載與附件之理由間當應彼此互相適合,不得互相矛盾。
三、經查:㈠觀諸原羈押裁定之附件內容,除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外,另以
「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自陳在大陸地區有可接應之友人,且有出境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應自即日起羈押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語,此等顯屬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事由之說明,然對照本件押票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並勾選被告禁止接見、禁止通信、禁止授受物件,卻無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同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則本件押票記載與附件內容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串證之虞,須法院對於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可能達到高度可信之心證程度,而法院裁定羈押之理由亦應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本件依原羈押裁定之附件,僅泛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可接應之友人且曾有出境之事實,及尚有共犯未到案等情,即逕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之虞,惟被告雖曾出境至大陸地區,然於接獲他案刑事傳票業已返台接受訊問,此有被告提出之出入境紀錄、刑事傳票存卷可憑,且本案尚未到案之共犯究為何人,復未據原裁定附件指明,則原裁定附件之內容似有未備,自有再詳予審究、說明必要。
四、綜上,原羈押裁定容有上開所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