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宥任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賴宥任(下稱被告)係在固定之高雄及嘉義住居所間來回居住,並非居無定所。

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沒有耳鼻喉科

可看診,並非治療已足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而應予具保之情形。

㈢被告經羈押後無法照顧氣喘重症又心臟血管有問題之86歲父

親及高血壓、糖尿病且略有失智等狀況之80歲母親,被告父親前於民國115年2月間尚因心跳太快就醫,每天都氣喘嚴重,被告擔憂不已。且本案已結束準備程序,沒有證人要傳喚、也沒有事證串供。從而並無羈押之必要。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文

書等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其居無定所、在戶籍地與嘉義間來來去去等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原裁定並以被告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所稱照護年邁雙親乙情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

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原審聲字卷第19頁)。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向被告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之高雄戶籍地暨嘉義居址均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原審遂於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5年1月16日緝獲到案,被告經訊問供稱:「(問:現住居所?)我居無定所。我嘉義跟(高雄)義華路住處來來去去。」而經原審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處分羈押(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7頁、第55至57頁、第73至75頁、第89至91頁、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37頁之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報告書、拘提回函、通緝書、警詢及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告於115年1月16日遭緝獲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是其是否確實住在所稱高雄及嘉義前開二址,而有固定之居所,並非無疑。且前案及本案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是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為周邊型暈眩、高血壓等(原審聲字卷第11頁),即為被告經羈押之翌日115年1月17日至國軍總醫院治療,復經高雄看守所衛生科於115年1月28日覆稱被告症狀為高血壓,除115年1月17日至國軍總醫院治療外,115年1月20日也有於高雄看守所內就診,並開1星期之藥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5頁),業經原裁定詳敘在卷,是依現況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末就抗告意旨所指被告親人健康狀態等因素,及其本案之訴訟進度,並非被告羈押審查事項,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替代處分之正當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經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