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宇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楊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定刑比例如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09號詐欺判決,1年4月共18次、1年2月共22次、1年1月共10次,共判3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2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共1次、1年4月共8次、1年3月共19次、1年2月共53次,合計97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11次,合計11年,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6次、1年1月共4次、1年2月共2次、1年6月共1次,合計共34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1月。
5.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1年2月共9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
6.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共1次、1年1月共1次、1年4月共2次、1年2月共7次、1年共1次、1年5月共1次、1年1月共2次、1年4月共3次,合計2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甲種指揮書,詐欺判有期徒刑3月共2次、3月共151次,偽造文書判3月共21次、2月共35次,合計49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
8.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共138次、1年3月共10次、1年4月共2次,合計共167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1次、1年共4次、1年1月共5次、1年2月共1次,合計1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宇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和為12年5月,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9年4月,僅減少3年1月。且觀諸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是於前次入監執行前所犯,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長期監禁。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詐欺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犯罪日期」欄所示時間犯如編號1、9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並已由抗告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查(均見執聲卷)。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為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合併總刑期達有期徒刑12年5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12年5月以下範圍內,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固有其論據。
(二)然抗告人所犯編號2、4至9所示詐欺罪,罪名或罪質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19日至110年2月26日陸續6個月間,時間之密接性較高,且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5、7所示詐欺犯行,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8所示詐欺犯行,另係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又為普通詐欺罪,其詐欺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再者,編號1係犯偽造文書罪、編號3係犯妨害自由罪,就罪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型均非相似。此外,前開各編號所示詐欺罪群組各罪間,關聯性較高而獨立程度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此部分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於上開各群組、編號1偽造文書罪、編號3妨害自由罪間,則各罪關聯性較低而獨立程度則較高;且前開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從而,如先就前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法上亦明顯有差異之部分,即編號1偽造文書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3妨害自由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扣除此部分罪刑而為單獨觀察,原審裁定就上揭各編號所示多次詐欺罪酌定應執行仍高達有期徒刑8年3月(原裁定應執行刑9年4月-3月-10月=8年3月),顯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抗告人所犯多數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幾近相同,犯罪手法等亦具高度重覆性之特性,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容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過於嚴苛,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應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始合於法律秩序的理念及法律目的的內部界限,據此可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裁定之應執行刑,難認為妥適。
(三)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等違誤,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且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前,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準此,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及本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等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對行為人本身暨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其審酌要項厥在於罪犯本身之人格特質,亦即以行為人就全部案件整體之責任輕重加以評判,因人殊異,不同行為人之間,即便共同犯罪或所犯各罪類型雷同,甚至所受之宣告刑皆同,然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必盡同,本難相提比附,遑論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間,並無可資比較之相同基礎。從而,抗告意旨提出其他案件定刑結果,主張應大幅減輕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