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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2年6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為2年3月,僅減少3月,違反遞減、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觀諸台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等案件,均有大幅減低刑期之情形,受刑人本件未受合理寬減,受刑人屬短時間內多次犯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屬良好,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所生危害屬自身健康,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輕微,受刑人所需矯治並非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懇請法院給予公平裁定,給予受刑人從輕且較有利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挽救破裂家庭之機會。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已較所犯各罪刑期「編號1、2所定執行刑6月」,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縮短3個月),理由中已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表示無意見,且受刑人所犯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情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原審裁定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