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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世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世章於民國114年8月3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71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9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9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4、2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9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3、169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4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案審理中;④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14年8月3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記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3、169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觀察勒戒,又同時將抗告人即被告黃世章(下稱被告)處以有期徒刑5月,是否有一罪兩判之可能,請鈞院查明,給被告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裁定理由欄㈠、㈡所載證據可證,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3、169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前科,乃原審判斷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之依據,並非被告所稱之本案一罪兩判,抗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三)被告既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