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錦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希望先放行讓被告可以回家過年,年後必會親自報到去勒戒,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路邊,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4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檢察官衡酌上情,認本案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顯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且其裁量結果並非無據。復參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戒癮治療之意見,經被告表示:我在監,沒有意願等語,是本案於偵查中已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害其程序權、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希望另案執行完畢後先回家過年再來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以及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戒治中心自費戒癮治療,經被告拒絕,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檢察官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想回家過年)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