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建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恭(下稱抗告人)所涉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案),經該案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目前戒癮治療尚在進行中,希望本案能比照辦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0時10分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而,檢察官已敘明係斟酌抗告
人另有販賣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難認抗告人有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之期待,方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抗告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對於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一事沒有意見,因其另涉販毒罪嫌,若受緩起訴處分會遭撤銷,所以希望直接觀察、勒戒等語,再加以抗告人本次驗尿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0,360、114,400ng/mL,足徵抗告人深受毒品控制,甚至以此牟利,則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此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㈣至抗告人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依首揭說明,係由該案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基於職權裁量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自不受該案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