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鎧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鎧豪(下稱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僅經心理醫師與被告簡短談話即評定被告靜態因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13分,總分70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上開分數有無誤算,請仔細評估,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早日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之強制戒治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被告之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3分,合計總分70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4年1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66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靜態因子分數項目「1-1多重毒品濫用」欄部分,固記載「無(0分)」,得分計0分,惟被告本案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則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1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10分」,被告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種毒品使用經驗,確有多重毒品濫用情況,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在「1-1多重毒品濫用」欄勾選「無(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得分計10分。
㈢另依前揭說明手冊之規定,臨床評估靜態因子分數項目「1-3
使用方式」欄部分,應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且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被告本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係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施用,並非注射使用,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認被告係「注射使用」,應屬有誤,此部分分數應予扣除。
㈣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
評估之靜態因子分數項目,雖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然經更正後,靜態因子分數仍為57分(計算式:57+10-10=57),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70分,對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㈤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
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細繹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