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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慶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慶傑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內抽菸與合法物質濫用為同一行為,扣2次分數,無疑是一隻牛扒二層皮。所謂合法物質濫用,抗告人係依規定一日10支菸,何有濫用之說。又關於使用方式部分,抗告人在戒治所抽血檢查時,手及腳部都找不到靜脈可抽血,抗告人根本沒有可注射之靜脈,只能以香菸摻海洛因止癮。另使用年數部分,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底至屏東監獄出監後,於113年再次沾染毒品,使用年數並無超過1年。至於臨床評估部分,抗告人在社會時曾主動就醫戒毒,有病歷可查,抗告人有心戒毒,評估人員仍評偏重5分,深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修正實施。依前述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於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計7分,總分合計64分之事實,有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本院審酌:㈠雖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一方面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所內行為表現項目,記載抗告人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等語。一方面在臨床評估欄之合法物質濫用項目,記載有,菸,得2分等語。惟上開評分項目考量重點並不相同,並無重覆評價情形,如僅有合法物質濫用,但未持續於所內抽菸,則僅於臨床評估欄之合法物質濫用項目,得2分。需有合法物質濫用,且持續於所內抽菸,始會在該2項目各得2分。

㈡另毒品施用期間(使用年數)以本次勒戒之毒品(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準,計算個案在施用藥物狀態期間之總和,代表個案使用之時間長短;而臨床綜合評估則包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上開項目均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認定、綜合判斷,並詳載於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中。因抗告人初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95年間,之後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出監日期為111年12月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抗告人自承於113年間再次沾染毒品,距離本次於114年3月24日、3月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有相當時間。故抗告人毒品施用期間(使用年數)經認定為1年以上,應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曾主動就醫戒毒、有心戒毒部分,雖均在臨床綜合評估範圍內,但並非臨床綜合評估之唯一項目,仍需考量其他項目而為評分,尚難僅因抗告人曾就醫並有心戒毒,即認其此部分不應評為偏重。㈢關於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雖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無注射使用等語,核與原審認定有注射使用不同。惟縱使抗告人未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抗告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合計64分,仍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度。綜上,原審認為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 有,共11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 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 有,10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分): 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 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 無注射使用,得0分(原審認為應更正為「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 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 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 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 全職工作,種檸檬,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 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 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 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原審認為應更正為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4分(原審認為應更正為74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