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裕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裕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以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須服刑另案竊盜案,難道服刑中有提供毒品施用。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何標準認定,評估作業難令人甘服。抗告人尚有已確定及未確定之案件待執行,更無再犯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修正實施。依前述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於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69分、動態因子評分計8分,總分合計77分之事實,有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且經核對計算,上開分數並無錯誤之情事。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7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又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亦非僅憑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之意見,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縱因執行他案,於服刑期間,原則上不會施用毒品。惟此部分僅係抗告人無取得毒品施用之機會,並不當然即認為抗告人於在監期間,已完全戒除毒癮,於出監後不會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觀之抗告人於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可知之。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