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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佳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均依緩起訴所附命之戒癮治療內容,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雖於114年7月間,因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緩起訴遭撤銷,惟被告為單親家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現領有高雄市政府弱勢單親子女生活補助,且被告為家庭中重要經濟來源,現已謀得穩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趨於穩定,已無再仰賴藥物需求及誘因,倘遽命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將使甫趨穩定之生活狀態及家庭經濟再次陷入困境。又被告現已未再施用毒品,亦有意願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成癮戒治中心進行醫療診治,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符合義務性裁量,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11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又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85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報告:Y113854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可佐,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堪可認定。嗣經檢察官對其偵查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52號駁回職權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4年3月28日至115年3月25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可參。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4年7月4日至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號O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據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復其於114年7月9日10時2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被告前揭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效果,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相關處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宜再對其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法院應予尊重。

㈣被告雖提出其於115年5月8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驗尿,呈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主張其已未再施用毒品,希望持續接受醫療診治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縱被告自行接受驗尿結果,已未呈毒品陽性反性,然考量其前於附條件緩起訴期間內,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並受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之前提下,猶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非屬堅定,難期待再以附命戒癮治療之模式,即能使其徹底戒絕毒癮。至被告其餘所陳個人、家庭等因素,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況被告既已知毒品有害人之身體健康,影響到家庭之生活,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遠離毒品,明知其尚有家人賴其照顧,竟一再施用毒品,亦可知家庭羈絆仍不足令其戒絕毒癮,亦不能執此主張為不宜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當理由;被告倘關心家人之照顧問題,自應儘早戒除毒癮,始為正辦。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