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藍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藍崎(以下稱被告)坦承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其不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次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觀察、勒戒,且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復經書記官聯絡無著,其所留電話號碼均暫停使用,茲有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單等可憑,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及正視其染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毒品犯罪前科,此次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施用毒品初犯,事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調查,無依賴毒品情事。又被告具穩定的社會關係及正當工作,並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與照顧力量,入所勒戒將使生活脫軌,家庭經濟結構崩潰,如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在維持正常工作與家庭支持的情況下,更符合比例原則,且戒癮成效更佳,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適用前兩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成分為1
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16850ng/ml,均為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 分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5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第13、25、27、29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又依其前科表之記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檢察官自可按照前開法律規定,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本案經檢察官裁量後,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署電話聯絡告到庭未果,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認已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受觀察、勒戒,此見本案聲請書之記載即明。然而,被告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5樓」,高雄地檢署亦有向該戶籍地送達傳票,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供憑(見前揭卷第
37、53頁)。但被告於警詢時,已向警方陳明日後處分書應向「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為送達(見前揭卷第11頁),而高雄地檢署並未向被告陳明之上開地址為送達,因此本案聲請意旨中所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一情,與事實尚有不符。至於檢察官命書記官電話聯繫被告應於115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經書記官撥打被告之0000000
XXX、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完整號碼詳卷)後,發現電話已暫停使用等情,雖亦有該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前揭卷第55頁),但從被告於抗告時提出之藥癮治療知情同意書上記載另一電話號碼0000000XXX(完整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應該擁有多個電話門號,未全部陳報,或經常更換號碼,但其目的是否是為了逃避本案偵查及不願正視其染有毒癮之事實,尚難遽論。檢察官因送達本案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後,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到庭,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聯絡無著,認被告逃避本案偵查且不願正視自己患有毒癮之事實,難謂無重大明顯瑕疵。因此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故本件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