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有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有慶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4年12月29日14時2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03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E031號)各1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開尿液報告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217ng/ml,該結果經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確認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其值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依前述科學證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三)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2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後三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增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他項毒品種類,顯見戒癮治療未能使被告完全戒除毒癮,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使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有慶(下稱被告)113年11月12日在高雄小港醫院喝美沙冬自我戒癮治療至今,於115年5月27日晚上23:40上班途中,為閃避流浪狗自撞分隔島,導致肋骨和左肩胛骨骨折、氣血胸,健保沒有給付,需自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開刀裝鈦合金治療,每月還需繳房租、機車、汽車貸款,請法官能給予被告一次在外戒癮治療的機會,藉此機會改掉毒品惡習,在外努力工作賺錢,到醫院開刀治療肋骨和肩胛骨,正常繳房租、繳汽、機車車貸,過著一個正常人的生活,也會按時每月至觀護老師報到,並採尿檢驗,請鈞院給予一次改過機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一)被告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裁定理由欄二㈠、㈡所載證據可證,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後三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增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他項毒品種類,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見其不僅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有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情事,且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故於其自稱「113年11月12日在高雄小港醫院喝美沙冬自我戒癮治療至今」之期間再犯本案,顯難期待得以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參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被告所稱需繳貸款、賺錢治療肩胛骨)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理由未載敘被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