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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秀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依毒品戒癮治瘵實施瓣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意旨,檢察官得經被告同意,向其說明完成戒瘾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診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具體探究被告是否顯意接受毒品轉介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允當,即存有重大疑義,而有明顯瑕疵。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亦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若遽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恐將使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亦將使被告失去現有之正常社會生活。再者,被告現已深切悔悟,徹底遠離毒品之交友圈,未再施用任何毒品,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懇請 釣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被告亦願主動接受醫療追蹤及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以明被告戒毒之決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8月17日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混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4年8月18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4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4610834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0000000U054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合於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上述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1.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毒駕公共危險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48、24647號等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就此考量被告涉嫌上開案件,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能,此時對其所為緩起訴處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以撤銷,為免訴訟經濟之耗費,產生是否應履行完畢戒癮治療程序之不安定性,以及應適時給予戒癮處遇,以達徹底戒除毒品目的等考量,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另依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其之前共歷經多次觀察、勒戒程序等情,卻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本案於被告住處查獲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8.7公克)、依託咪酯煙彈18顆、依託咪酯煙油2瓶,據其供述在卷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25至29頁),依此被告屢為施用毒品犯行,並持有為數不少毒品等節,亦可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有易於取得毒品之來源,不宜繼續放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檢察官因此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

3.至被告所陳其個人、家庭等因素,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況被告既已知毒品有害人之身體健康,影響到家庭之生活,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遠離毒品,明知其尚有家人賴其照顧,竟一再施用毒品,可知家庭羈絆仍不足令其戒絕毒癮,自不能執此主張為不宜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當理由;被告倘關心家人之照顧問題,自應儘早戒除毒癮,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