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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115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皇智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115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 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皇智(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並命聲請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離開屏東縣○○鎮○○路000 號50公尺之距離。然因聲請人於交保後,除白天工作外,夜間尚會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經營鹽酥雞攤位,因攤位營業時間約從下午開始,收攤時間早則晚上11時,晚則凌晨2 時,上開關於特定時段(即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應位處地點之處分與鹽酥雞攤位營業時間相衝突,影響聲請人之經營,為維持聲請人之生計,認有取消或酌予調整上開限制時段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取消或變更特定時段應位處地點之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就聲請人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訊問後,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並命聲請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亦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離開上址50公尺之距離,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一情,有原審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 號裁定存卷可憑。

三、茲聲請人具狀陳明聲請取消或變更上開處分,雖已提出所經營鹽酥雞攤位之現場照片為證,且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惟本院考量聲請人限制住居地址即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其復於上址前方經營鹽酥雞攤位,縱聲請人之攤位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至翌日凌晨2 時,與前述處分所指定之時段有部分重疊,然聲請人於營業時間既位在攤位工作,當無離去上址超過50公尺距離之必要,於結束營業後,亦應返回其限制住居地即上址,則原處分命聲請人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

7 時,離開上開限制住居地50公尺之距離,對其經營攤位生意自不生影響,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取消或調整聲請人應於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位處特定地點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