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賢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賢前犯強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部分經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