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雄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雄前犯家庭暴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所載之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