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和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和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221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保證書、同意書、收容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未來處遇建議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