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鴻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鴻前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判處應執行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2、1213、1214、1215、1216、121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8年執更岳字第843號、110年執岷字第3699號)、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同意書、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在監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判決所載之A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