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志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執行迄今。茲因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最近一次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33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確定,將於115年6月3日屆滿。受處分人於上開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經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旨。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受處分人自104年12月19日入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最近一次經彰濱秀傳醫院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均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332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有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6月3日屆
滿。而受處分人於彰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於115年1月22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見本院卷第51頁),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待改善、⒉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⒊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⒋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⒌情緒調節能力需加強、⒍增進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⒎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⒏覺查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⒐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⒑修正對兒童的性偏好、⒒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⒓加強對法律的意識、⒔提升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⒕加強對嫌惡源的認識、⒖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⒗提升自我生活技能、⒘加強執業功能訓練、⒙提升人際及溝通技巧等,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彰濱秀傳醫院115年1月28日濱秀(醫)院字第1150040號函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本院再斟酌執行檢察官長期對本案受處分人執行狀況所為之意見陳述,及受處分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90頁),復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6月。
四、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