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呂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5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A01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聲請書誤載為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114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5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監護處分2 年部分,依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受刑人已定期回門診治療、心理諮商,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第2 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依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81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另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 項同有明定。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應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替,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之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5 年
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資認定。而依據上開判決,受處分人確係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暴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相關身心疾病,而長期處於低成就、自我否定及迷惘無助等憂鬱情緒,對現實生活充滿無力感,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易見情緒失控情形,且其人際支持網絡疏離,缺乏適當抒壓管道,因此其暴露行為可歸因於多重壓力下抒壓之方式,且本案發生前,受處分人確實面臨多重壓力情境,而有情緒調適困難情形,其雖明知暴露生殖器屬違法行為,卻難以控制暴露症導致上開行為,故其係因受精神病徵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就受處分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又受處分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就是否執行上開監護處分2 年,經裁量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並無不符。
㈡聲請人主張受處分人上開監護處分宜以保護管束代之一節,
業據提出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 年3 月13日精神鑑定書等資料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執保監字第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考量受處分人之意見,並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查詢結果,受處分人確已在該院接受門診治療,同時參加精神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方案,及自費接受心理諮商,再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酌定保護管束期間為2 年,期收成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81條之1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