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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O宏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O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O宏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468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兒少觀護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所載之甲女、乙女、丙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