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O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O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O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731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件、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竹田分監)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現戶全戶)各1件、收容人人相表、收容人指紋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簡易判決所載之A女(即代號0000000000)。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