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戴天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恐嚇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天瑄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戴天瑄(以下稱受處分人)恐嚇等案,經鑑定、評估其再犯風險仍屬中度且具情境觸發性,核心犯罪相關需求尚未充分改善,且治療成效高度依賴外在環境支持,尚未建立穩定之內在行為調節機制,請裁定該員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受處分人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中)等語。
二、受處分人陳稱:我有收到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之聲請書,但也有收到撤回延長的聲請書。我是因為恐嚇案件而被監護處分,當時認為我無法適環境,但如經過三年的治療,醫院認為我病情沒有改善,而需要繼續監護的話,我可以繼續就醫住院,但我想回復正常病人的身分,我不想要繼續受監護等語。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聲請許可延長監護,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提出於該管法院。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雖稱其有收到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之聲請書,但也有收到撤回延長的聲請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5月28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355字第1159011470號撤回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函1分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受處分人所稱上情,係因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先於115年5月26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355字第1159011349號函(下稱甲函)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經本院分案辦理(115年度聲保字第276號),嗣檢察官發現上開聲請所引用之法條有誤,遂於115年5月28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355字第1159011470號函(下稱乙函)撤回上開聲請,並於同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355字第1159011349號函(下稱丙函)及115年執聲字第355號聲請書,重行向本院提出本件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所致。此除據檢察官於本院115年6月4日訊問程序中陳明外,並有前揭甲函、乙函、丙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所撤回者,為甲函提出之聲請,而非提出本件聲請之丙函,且丙函提出延長聲請之時間(115年5月28日)為首開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屆滿(115年7月31日)之二個月前,本院又為受處分人所犯恐嚇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此外,本院已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輔佐人(未到庭)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五、第查,受處分人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嗣受處分人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監護處分,監護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期間,經凱旋醫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之臨床穩定度主要仰賴藥物治療與結構化環境支持,若脫離此類環境,治療中斷或自我管理不足,可能增加精神症狀波動及行為失控風險,且其目前無足夠支持系統返回社區,其風險主要來自認知功能限制、情緒調節困難,具高度情境依賴性等,因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亦有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5頁)。因上揭評估表內容係經醫師、護理、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
六、受處分人固以前詞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專業評估,目前雖於症狀控制與外顯行為穩定方面已有顯著進展,然其再犯風險仍屬中度且具情境觸發性,核心犯罪相關需求尚未充分改善,且治療成效高度依賴外在環境支持,尚未建立穩定之內在行為調節機制。若於現階段終止監護處分,使其回歸缺乏監督之社區環境,可能因治療依從性下降、壓力因應不足或支持系統缺乏,導致其精神症狀再度波動,進而提升暴力再犯之風險,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是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受處分人應自115年8月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以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