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賴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5年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受處分人賴偉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後,於民國114年8月8日經解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東醫院)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嗣經彰基鹿東醫院115年度第10次刑前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下有2款規定,聲請意旨所引之法條,應為修正前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於94年2月16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後,除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外,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受處分人行為後,有附表所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附表編號1所示規定,對受處分人最為有利,故而依該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先予指明。
三、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雖增列: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適用該條項前段「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然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1項後段一併明定之」。再觀其修法時間及與附表編號2所示刑法修正規定同步施行之情形,足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乃是配合刑法第91條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正(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所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而增列,自難認依附表編號1所示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個案,應同有適用。再者,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猶在執行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可知依附表編號1所示規定為刑前強制治療者,顯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0號、第725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四、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91條之1就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乃是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3年止。因此,倘受處分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不需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然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而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硬性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3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刑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而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免予繼續執行」規定之適用。
五、如前述二、所載,本件受處分人既是經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之處分,依據前述說明,關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之認定,自應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在彰基鹿東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醫院115年度第10次刑前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無繼續治療必要等情,固有前述會議之會議紀錄、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以證明,然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刑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狀況,是否確已達「治癒」程度,而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故檢察官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1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 ⑴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⑵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⑶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2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⑴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⑵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3 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⑴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⑵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⑶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⑷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⑸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