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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童溫心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溫心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童溫心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執行迄今已四年餘,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前於112年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

犯強制性交罪(共二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一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7月18日開始執行;嗣因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後,認有高度再犯之風險,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遂自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其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正生效,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算3年1月等情,有前載案號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9月27日

屆滿,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包括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含與同儕相處互動狀態、日常生活穩定性、團體規範服從性、法治教育學習成效、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用藥情形、社會處置、信件紀錄、零用金紀錄)、醫師治療、團體心裡治療、個別治療情形,及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含量表評估、可治療性、受處分人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等項進行評估;評估小組共有10人出席,綜合考量受處分人之治療情形、再犯危險、治療狀況,並與受處分人對談,經討論後,全數投票表決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20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24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前揭評估小組會議節本附卷可憑(聲保卷第9至44、51至52頁)。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併參檢察官、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詳同卷第120至121頁),認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