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俊寬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俊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寬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