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春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前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8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564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間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