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A0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出監評估為中高再犯危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自113年7月3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並陸續經該局113年9月27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持續接受第2階段處遇課程、114年3月28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接受第3階段個別處遇12次、114年10月17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接受第2次第3階段個別處遇12次、115年4月24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持續接受處遇並續列中高再犯,及115年7月3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第3次第3階段個別處遇12次,並調升為高再犯危險層級(評估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有個案匯總報告、歷次處遇評估報告書、115年7月3日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重大性侵害案件個案檢討報告各1份可佐。再者,受處分人涉嫌於115年1月下旬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8日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有該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起訴書、受處分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5年8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8903400號函,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及判斷力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述115年7月3日會議決議,檢附上開資料提送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有據,自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以達預防再犯及社會防衛目的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及其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受處分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至於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匯總報告、歷次
處遇評估報告書、115年7月3日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重大性侵害案件個案檢討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起訴書及受處分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為憑,應堪認定。
㈡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通知檢察官、傳
喚受處分人及指定辯護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開庭當日受處分人亦到庭表示其意見,此有本院115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故並未侵害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亦符合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㈢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
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等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雖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累計2年,然其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期間,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知社區之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其將來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辯護人雖為受處分人辯稱前述起訴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受處分人是否自我控制能力及判斷力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仍應送請精神醫學專家鑑定云云,惟認定受處分人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非以其所涉之強制猥褻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且既經前揭評估小組認受處分人之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而決議為高再犯危險層級,即無再送精神醫學專家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受處分人前案所犯之案件情節、所接受社區處遇、前開各評估內容及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並考量社會保安及他人法益保護之需求等情,依比例原則,爰裁定其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