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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威博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害尊親屬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博前犯家庭暴力(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

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204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所載之王○崑(案發後於112年1月7日另因肺炎死亡)、莊○鳳、王○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