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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坤賢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761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