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裴春龍(即BUI XUAN LONG) 越南籍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裴春龍(即BUI XUAN LO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裴春龍(即BUI XUAN LONG)前犯殺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