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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涉及誣告罪,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新事實及新證據,陳述意見略以:

㈠比對黃香瑾(原名黃樹桃)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

案件時之供述內容可見,聲請人執有黃香瑾之支票3張,該3張支票是黃香瑾向聲請人借款所開立,用以書立積欠債務,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證明黃樹桃對於房屋過戶後需要資金周轉而持票借款,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返還聲請人之情狀。

㈡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事執行函之受文者為

簡曉育,因黃香瑾長期佔領苓中路183號房屋,買受人簡曉育背負債務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至民國112年3月,有上開民事執行函文可資佐證,並非如黃香瑾於原審證述之「有繳納本案房地100年至10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黃香瑾亦自承109年間仍居住於該系爭房地,可見黃香瑾並無出售該房地予簡曉育之真意」。再根據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可見本案確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貸款,該貸款金額償還黃香瑾原本之房屋貸款及林清得之借款,亦有雄院105雄簡上331號判決可資佐證,足以重新評價黃香瑾之證述不實,可動搖原審判決之蓋然性。

㈢依據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見,江春

池與聲請人間確實有支票及借款糾紛,且該卷宗第75頁內所附之字據記載除蓋有聲請人及黃聖發之印章外,亦有保證人黃樹桃及黃聖發之印章,再依據江春池在該案民事庭之供述可見,江春池確實有坦承聲請人有將該支票存款簿存根聯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內,在參核該存根聯記載之內容可見,黃香瑾及黃聖發持江春池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再持該支票向呂光輝(已歿)借款,呂光輝之金主為陳清得,彼此間為借款關係,江春池僅有發票人關係,再者,鄧金紅與聲請人間簽有和解書,依據該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及鄧金紅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見其說明黃聖發如何利用江春池支票詐款,陳清得再將該詐得款項匯回彰化銀行帳戶供黃聖發使用,足以顯見原判決認定之江春池證述憑信性足以動搖。

㈣原審僅憑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即認定聲請人主觀犯意,惟聲請人因相信黃香瑾、江春池支票償還能力與一般實務上以有償債能力支票進行詐欺之案件相符,聲請人確實沒有誣告犯意,本件黃香瑾交付支票借款事後均以無法支付而詐欺聲請人款項,江春池交付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支票,事後以無法支付240萬元債務而以75萬元取回該支票而詐取175萬元,均屬聲請人認定之詐欺行為,且聲請人有提出相關證物證明該人所簽發之支票,請再予詳查江春池、黃聖發之證述內容,本件有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並請依法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請調閱聲證八之買賣契約書內有詳實記載,黃香瑾需於99年11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但黃香瑾卻違反該約定之事實,黃香瑾之證述憑信性亦有可疑。

㈤依據黃香瑾於審判中證述可見,黃香瑾向聲請人借款,聲請

人拒收黃香瑾之支票,故黃香瑾商請黃聖發出面提供江春池支票,顯見江春池係借票之人並非借款人,惟依據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見,江春池、黃聖發是借款人,並非如黃香瑾、黃聖發所證述「江春池是借票之人非借款人」,再依據黃聖發於審判中陳述內容,黃聖發是跟聲請人借款,借款過程與黃香瑾陳述一致,亦明確證述江春池無資金需求非借款人,僅係借票予黃聖發,此與本案判決認定黃聖發持江春池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持支票向呂光輝借款,故「江春池是借款人」之事實不相合,再依據江春池於審判中之陳述,與一般借款業者會詢問何人借款、用途、如何清償之一般實務上情形不符,顯見江春池與黃聖發均為借款人,此部分請再詳為調查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甲、聲請人對黃聖發、黃香瑾誣告(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聲請人明知於99年間在黃香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取得本院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蓋有黃政雄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1 紙(下稱黃政雄空白支票)並非遺失,竟於102年6月30日、102年9 月15日分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誣告黃聖發、黃香瑾侵占後在該支票上偽造金額及恐嚇等情,業經本院確判決理由如下:甲事實欄一部分:經查:㈡⒈⒉已敘明聲請人於99年間以黃香瑾將苓雅區苓中路183 號住處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姪女簡曉育之擔保為由所為之交付。㈢⒈至⒋亦已敘明聲請人明知黃香瑾並無於黃政雄空白支票偽造金額300萬元或500萬元;㈣則敘明黃香瑾並未於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話中要求聲請人以800 萬元或500萬元贖回上開黃政雄空白支票;復於㈤敘明聲請人所提之黃香瑾103年1月9日自白書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於㈥亦敘明其為阻撓黃香瑾行使黃政雄上開空白支票而偽造黃香瑾證明文件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此部分僅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相異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或採證論述理由,所為答辯指摘之詞,並未說明係舉出如何具體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已屬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乙、聲請人對黃聖發、江春池誣告(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㈠本件聲請人意圖使黃聖發、江春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檢附本院確定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黃聖發友人江春池所簽發6 紙支票(下稱江春池該6紙支票)之「影本」向屏東地檢提出黃聖發、江春池刑事詐欺告訴,並於103 年7 月11日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亦誣指:江春池以鋼鐵生意上需錢周轉為由,透過黃聖發向簡薇玲借款,並提供江春池支票作為擔保,其後江春池支票無法兌現,黃聖發、江春池均避不見面,而告訴黃聖發、江春池涉有刑事詐欺罪嫌,則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1號為黃聖發、江春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⒈黃香瑾於原審證稱:我向被告(即聲請人)借錢是99年的事情,總共向被告(聲請人)借過好幾十次,因為我沒錢還被告(聲請人)時,又會再向被告(聲請人)借,一直借到好幾百萬。我跟黃聖發說我欠被告(聲請人)太多錢沒辦法,被告(聲請人)說我的支票她不要收了,要拿黃聖發開的支票,但黃聖發沒有支票,黃聖發就向他朋友江春池借,借很多張,都換來換去,時間到沒有錢又拿票跟被告(聲請人)換,利息給被告(聲請人)。黃聖發跟江春池借支票這件事情,我自己沒有跟江春池接觸,只有黃聖發跟江春池接觸。支票是到期前1 個禮拜,我就要寄來屏東,黃聖發跟江春池拿到支票後拿給我,我再寄給被告(聲請人),如果我沒空黃聖發會幫忙寄。黃聖發是要幫我還債、承擔債務,黃聖發自己沒有因為缺錢向被告借,只是幫我承擔債務,我已經跟被告(聲請人)借很多錢,支票轉來轉去連利息都快沒辦法,黃聖發才自殺沒死。用江春池的支票還錢是指我們沒有錢,時間到我們再開票(指提供另1 張江春池之新支票)給被告(聲請人)換,被告(聲請人)把錢匯進到帳戶裡面,利息我們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卷二第195 至196 、204 至205 、211、216 頁〉)。⒉黃聖發於原審亦證稱:最後剩6 張,之前的都處理完了。我這6 張支票(即江春池該6紙支票)是跟我朋友江春池借的,所以我不能讓支票跳票,被告(聲請人)每個月都跟我收十分、十多分利,200多萬被告(聲請人)1 個月就要拿30萬利息,我被逼得沒辦法就想不開。這6張江春池的支票交給被告(聲請人)是因為黃香瑾欠被告(聲請人)錢。江春池不是因為他自己需要錢才拿支票給我。譬如今天50萬到期,我在前10天就要寄1 張50萬的支票跟被告(聲請人)換票,票期到了被告(聲請人)只匯45萬進去而已,我自己還要再補5萬進去,這樣才可以換票,利息高達十幾分,我被逼得沒辦法。被告(聲請人)把錢匯到江春池帳戶是因為支票本來都在被告(聲請人)那邊,大概有6張支票,每個月時間不一定。是黃香瑾跟被告(聲請人)借錢的,黃香瑾到101 年周轉不過來,被告(聲請人)找我說黃香瑾利息繳不出來,換我要來處理。江春池的支票是我向他借的,黃香瑾跟我說需要有支票,我自己決定去找江春池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230 、236 、242 頁),除關於重複循環清償利息、換票之方法、過程與黃香瑾證述一致外,亦明確證述江春池並無資金需求,非借款人,僅係借票予黃聖發之友人。⒊江春池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聲請人),怎麼會跟她借錢?我跟被告(聲請人)沒有任何接觸,我被她告以後,我才知道這個人。我交出去的票好像是6 張沒有兌現,總金額210 幾(萬)的樣子,確切數字忘記。我沒有跟黃聖發講說我交支票是要請黃聖發幫我調資金或借錢,是黃聖發跟我借支票,我就借給他。我跟黃聖發是老朋友,幾十年。最後那6 張票我有拿回來,黃聖發還給我的。我沒向被告(聲請人)借錢,是黃聖發用我的支票向被告(聲請人)借錢,被告(聲請人)才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 至325、331至332頁),足見聲請人對江春池在提告前,江春池並不認識被告(聲請人)乙節,核與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完全不認識江春池,也沒看過他等語(見屏東地檢他字第999 卷第18頁)相符,且江春池就未向被告(聲請人)借款,僅係將支票借予黃聖發使用等情,業經江春池證述歷歷,復與黃香瑾、黃聖發情節證述相符,足認江春池證詞,洵堪採信。⒋況證人許守道(聲請人配偶)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江春池該6紙支票)這些總共6 張合計240 萬元的支票,是黃聖發向江春池借票來換黃聖發的票回去,黃聖發原來的票是向我們借的。黃聖發的借款時間從101年開始,240萬的債務原先是黃香瑾向被告(聲請人)借的,後來在101年後由黃聖發出面承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9頁),足見黃聖發交付江春池簽發之支票予被告(聲請人)之原因,僅係「換票」,並非江春池與被告(聲請人)間有何借貸關係甚明。況證人許守道於偵查中亦證稱: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到期後,一般他們都沒有處理,只有少部分他們會匯入一部分的款項,剩餘的部分再由我們夫妻匯入江春池的帳戶,因為借款是「我出面幫黃聖發借的」。黃聖發用江春池的支票,換回他自己的票後,就一直用江春池的支票展期。黃聖發開江春池簽發之支票的部分,是為了幫黃香瑾扛240 萬的債務,顯見聲請人向江春池、黃聖發提刑事詐欺罪告訴時,已知悉江春池並非借款人。⒌被告(聲請人)亦自承:黃聖發有在本院另案106 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發票人為江春池之48張支票給我,黃聖發稱沒有辦法還款,跟公司協議,例如黃聖發拿江春池所開立30萬的支票給我,黃聖發要還款5萬元,此時公司會匯款給黃聖發25萬元,等於黃聖發還款5萬元,以此方式陸續還款,黃聖發目前尚有欠款未清償。黃聖發反咬我們說還款部分是重利,黃香瑾說一直沒有辦法繳納利息,才由黃聖發承接債務,但黃香瑾本身所借款之250萬元一毛都沒有還,公司怎麼會收到利息?所以支票才會一直在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足見聲請人已自承有如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自黃聖發處收受江春池簽發之48張支票,又詳細說明黃聖發如何以江春池簽發之支票還款之方式,益徵然被告(聲請人)對江春池並非本案該6紙支票借款人已知甚明。⒍復觀諸被告(聲請人)自承收受江春池簽發之支票高達48張,可見清償利息、換票之重複循環次數甚多,被告(聲請人)亦就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兌現同時使黃聖發清償利息之方法說明詳盡,則在替換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及黃聖發清償利息之交易過程中,被告(聲請人)應對「江春池僅係提供支票予黃聖發,並非借款人」一事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在交易過程中,絲毫未與江春池聯繫還款事宜,直至提刑事告訴時猶不認識江春池之理?況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許守道均一致證稱江春池非借款人僅係借票之人,可見被告(聲請人)明知黃聖發交付江春池支票予被告(聲請人),僅係作為換票及清償利息之用,被告(聲請人)與江春池間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可言」(以上⒈至⒍均見本院確判決理由乙、㈡⒈至⒍)。又聲請人與鄧金紅於103年5月18日即達成和解,並由鄧金紅將現金75萬元交付被告(聲請人)後,被告(聲請人)則將江春池該6紙支票交還予鄧金紅等情,有被告(聲請人)與鄧金紅簽立之和解書及所附與江春池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復觀諸和解書內容:「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在屏東市家樂福2F,甲方(聲請人)交付江春池6 張支票於乙方(鄧金紅)接收,甲方(聲請人)收付現金75萬元正」等語,並經被告於甲方(聲請人)簽名、鄧金紅於乙方簽名,核與黃聖發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與被告(聲請人)和解,被告(聲請人)已將這6 張支票正本還給我,和解是我同母異父的妹妹鄧金紅出面幫我跟被告談和解的,後來以75萬元和解,和解是於103 年5 月18日,因為我實在付不出來利息,鄧金紅看我無法負擔利息還為了此事自殺,才出面幫我跟被告(聲請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乙、㈢),足見本院確定判決已詳予敘明聲請人本案涉誣告之理由。又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調查時已供稱:(既然已經把這6張支票跟鄧金紅和解,為何還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告?)支票是我向陳清得借款的,所以陳清得才會將這6張支票交給我,而黃聖發有說後來的165萬元會補開支票給我,後來因為黃聖發都一直沒有消息,陳清德一直跟我追這165萬元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62頁)。從而,可見被告明知江春池該6紙支票正本早於103年5 月18日因和解而交予鄧金紅,聲請人猶於10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以江春池支票「影本」為附件申告江春池、黃聖發刑事詐欺罪,應具有誣告之犯意,已甚顯明。

㈡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24日在本院前審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2

紙(上蓋有陳清得之呂光輝與黃樹桃消費借貸契約書) ,並陳稱:江春池因為公司周轉借款要用,我才向陳清得、呂光輝借款,我拿不到消費借貸契約書,後來因為陳清得去告我才有這些資料,我拿這些資料是要證明我確實被江春池他們詐騙,借款人都不是我,江春池公司周轉用,上面有他的電話還有身分證號碼,呂光輝都有向江春池照會,是江春池要借款云云。惟觀諸該2紙消費借貸契約書,固記載(借用人)江春池因公司周轉向(貸與人)呂光輝借款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載支票號碼相同之票號(0000000、0000000)並有江春池之用印。然聲請人所提之2紙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第259、261、263頁),僅見「立書人借用人」、「乙方簽收欄」、「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至貸款人呂光輝部分,僅於「立書人貸與人」欄記載姓名(未用印),其餘欄位則未見有任何簽名、用印,此與一般契約簽立格式,契約雙方均會在上簽名等情,即有不符。又其中第261頁、263頁契約背面均劃有大叉記號,衡以一般文字書寫後再予以劃叉,應係表達書寫錯誤欲予刪除之意,由此形式以觀,該2紙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議。況聲請人亦曾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再審程序所提諸多黃樹桃與呂光輝消費借貸契約書,業經本院另案裁定理由亦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與一般契約簽立格式,契約雙方均會在上簽名之情,已有不符」(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已確定》再審理由㈢⒉⑷)。再參以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卷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消費借貸契約共計34紙(見本院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87至155頁),其內容之筆劃與本件該2紙消費借貸契約書該幾乎一致。況聲請人復供稱:該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呂光輝給我的,是我幫黃樹桃向呂光輝借錢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62頁),故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該2紙消費借貸契約書,自難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66號發回意旨以:「抗告人(即

(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在原審法院陳述意見時,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並陳稱:江春池因為公司周轉借款要用,我才向陳清得、呂光輝借款,我拿不到消費借貸契約書,後來因為陳清得去告我才有這些資料,我拿這些資料是要證明我確實被江春池他們詐騙,借款人都不是我。江春池公司周轉用,上面有他的電話還有身分證號碼,呂光輝都有向江春池照會,是江春池要借款等語(同上卷第256、259至264頁)。而觀該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用人)江春池因公司周轉向(貸與人)呂光輝借款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載支票號碼相同之票號(0000000、0000000),並有江春池之用印。則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形式上與江春池是否為本案借款人至有關係,究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其真實性如何?」。惟聲請人於10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以江春池該6紙支票「影本」向江春池、黃聖發以詐欺罪向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時,江春池該6紙支票已於103年5月18日與鄧金紅以75萬元達成和解並交還黃聖發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既已於103年5月18日已與鄧金紅達成和解並將該6紙支票(含票號0000000、0000000)交還,則何以事後又向江春池、黃聖發以刑事詐欺罪提告,足見本件聲請人誣告之事實,已甚顯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