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淳益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洪珮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9616、9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淳益(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訴,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卷第149、270頁,原確定判決第2頁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庭,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依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聲請人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證人楊曜鴻、陳泳睿等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及具結證述等事證,足見聲請人僅係單純介紹陳泳睿等人互為認識及轉交陳泳睿之中信、國泰帳戶予楊曜鴻,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應認定聲請人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自僅成立幫助犯,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前開事證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未判斷資料」之情,應該當「新規性」要件;又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可獲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具「確實性」,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未細酌卷附事證,容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疏失,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但未判斷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該等證據如經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准予調閱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之電子卷證,以證明聲請人就本案犯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並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同案共犯謝明勳、楊曜鴻、陳泳睿、東豊鈞、賴昀
陽等人於110年間,陸續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明勳負責管理車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取簿手)、指示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繳回上游(俗稱收水)、結算並支付提款車手酬勞;聲請人於110年初擔任取簿手,以不詳代價,向陳泳睿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9所示),再轉交予謝明勳。嗣聲請人與謝明勳、楊曜鴻、陳泳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陳泳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0、20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陳泳睿復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聲請人另與謝明勳、楊曜鴻、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分別將其等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轉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分別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同案共犯謝明勳、楊曜鴻、陳泳睿等人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一審法院據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共4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嗣因聲請人僅就上開4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卷第149、270頁),則本院上訴審就聲請人上開4罪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等事項既不在上訴範圍之列,自無從予以審酌;嗣經本院審理後,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2等3罪就聲請人之量刑有瑕疵,而分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7月、8月,至於該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則因合於法律規定,是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9月;復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而表示不服,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案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取捨及量刑,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68、72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是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己見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不同評價,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係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易言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聲請意旨固請求調閱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之電子卷證,以證明聲請人就本案犯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後,得見聲請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係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銀行存摺簿」及「介紹人」之工作,收取存摺每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10年間以2萬元之代價向同案共犯陳泳睿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2本存摺交予同案共犯謝明勳,謝明勳給其每本存摺5,000元做為酬勞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第175至177頁),此經檢察官認為聲請人與同案共犯謝明勳、陳泳睿等人均為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後(見卷附起訴書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113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先辯稱其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嗣又改口坦認其為共同正犯,並於113年7月15日審判時仍就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坦認不諱,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一第447至448、455、51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蓋因聲請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工作,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部分,其竟為圖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犯行,縱其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未前去提領詐欺贓款加以轉交,但就聲請人所參與之工作仍屬詐欺集團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聲請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鑒於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量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再行爭辯,而為相異評價,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量刑所憑事實及罪名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