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翰昇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翰昇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該判決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3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第二監獄,且由被告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嗣以掛號信遞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於本院,惟迄今仍未於期限內,依前開規定及本院之裁定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本院裁定未予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