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菲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第2697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菲秝(原名余懿庭,下稱聲請人)
因銀行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㈡聲請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為陳超羣寫給另名線頭「秀秀姐」
之親筆字條,說明發給投資人的利息均為4%,於聲請人情況亦同。且核對現有卷存證據,證人許丕從之證述及許丕從、陳圓圓之收款存摺內頁,可見陳超羣所給付之利息與聲請人所轉交之利息均相同,顯示聲請人並無從中獲利。從而陳超羣所給付給投資人之紅利為投資總金額每月4%,也與陳超羣請託聲請人轉交之金額相同。
㈢本件主嫌陳超羣長期在海外,在臺時間不定。聲請人為本件
損失極大之被害者,僅被動消極告知少數友人投資消息,且僅有偶爾代為轉交陳超羣而暫時持有投資款或借款,並非最終收受之人,另偶爾代陳超羣發放所謂分潤紅利,聲請人係出於好意而代為轉交,自非以之為營生,至發放數額如何決定、資金如何運用及償還給付方式,聲請人均不知悉,更無與主嫌陳超羣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照上開陳超羣之字條及許丕從、陳圓圓之存摺內頁,既然顯示聲請人並無從中獲利,即至少應將許丕從及陳圓圓自有罪範圍剔除。又剔除許丕從及陳圓圓後,聲請人自不應成立「向不特定多數人」或「視為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當然存在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㈣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陳超羣到庭,針對投資利息、以及請求聲
請人轉交之利息對比,印證聲請人確實未從中獲利之情形。㈤綜上,為此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陳超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聲請人上訴後,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就聲請人有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陳超羣、陳依君、林建志、張增喜、黃玉珍等人之證述,詳加論述聲請人招攬各該投資人後得以從中抽取利息,據以認定聲請人自陳超羣處取得8%之利息,惟聲請人僅發給各該投資人3%至6%之利息,從中賺取差額犯罪所得之情。㈡聲請人固提出所稱新證據即陳超羣親筆書寫之內容如附表所
示字條影本2紙(本院卷第57至59頁),執其上記載利息之計算式係乘以「4%」,顯見陳超羣給付之利息為「4%」,暨卷內既存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投資人許丕從、編號7投資人陳圓圓之存摺內頁影本,主張無論以「余懿庭」或「陳超羣」名義無摺現存/轉存之利息金額均相同,足見聲請人並未從中獲利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既自承上開字條係寫給「秀秀姐」而非聲請人,則能
否逕佐證聲請人也是取得相同比例之「4%」利息,已非無疑。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投資人許丕從於檢察官及前案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許丕從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個月會匯款15,000元到許丕從戶頭(偵六卷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二【下稱臺南原審卷二】第15頁),核諸許丕從申設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於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7日,均有按月或以「余懿庭」(4次)、「陳超羣(群)」(3次)名義無摺現存/轉存各15,000元之紀錄(偵卷六第91頁,即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三,本院卷第69頁),互核相符。且聲請人就許丕從前揭50萬投資金額亦未予爭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卷第119至120頁)。惟許丕從投資金額既為50萬,則前開每月利息15,000元,乃投資金額之3%,即與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字條所載每月利息「4%」有間。果聲請人所指陳超羣交予聲請人利息「4%」為真,則聲請人僅匯予許丕從「3%」之利息,豈非自證其所「收受」與「轉交」予許丕從之利息款項至少存有1%之差額,並因此獲利?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之投資人陳圓圓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稱:陳圓圓於104年5月14日投資50萬元,於104年8月17日投資450萬,於104年9月30日投資250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3紙為佐(偵七卷第35頁、第49頁),復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投資50萬元部分,每個月給3%利息15,000元;450萬元部分給5%利息225,000元;250萬元給6%利息150,000元等語(臺南原審卷二第184頁),核與卷附陳圓圓提出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顯示為「余懿庭」)傳訊稱:「你共有三筆。50*3%=15,000。250*6%=150,000。450*5%=225,000。到明年2月底以前,每月可領390,000。若是湊到750。3月開始全部4.5%。750*4.5%=337,500」、「若是分開。專案450*5%=225,000。300*3.5%=105,000。才330,000。故湊到750,全部4.5%才是最好的。」對話內容(偵七卷第55頁),及陳圓圓申設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見:㈠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13日,以「陳超羣」或「余懿庭」名義無摺現存各15,000元;㈡104年9月14日,以「余懿庭」名義無摺現存15,000元及225,000元;㈢104年10月13日以「余懿庭」名義無摺現存15,000元及225,000元,及於104年10月27日存入150,000元;㈣104年11月12日以「余懿庭」名義無摺現存15,000元及225,000元,及於104年11月27日存入150,000元;㈤104年12月14日以「陳超羣」名義無摺現存15,000元及225,000元,及於104年12月30日存入150,000元等匯入利息紀錄(偵七卷第53頁,即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四,本院卷第71頁),互核相符。聲請人就陳圓圓前揭50萬、450萬及250萬之投資金額亦未予爭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卷第119至120頁)。是前述陳圓圓投資金額係分別以「3%」、「6%」、「5%」計算利息,亦與附表所示聲請人字條所載每月利息「4%」未合。
⒋何況,依陳圓圓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所示,於105年1月、2
月間,固仍有前述每月15,000元、225,000元及150,000元利息無摺存入,惟自105年3月起,僅有105年3月22日以「余懿庭」名義無摺存入100,000元(惟此筆註明「先借款」,經陳圓圓表示為借款而非利息,臺南原審卷二第180頁),於105年4月8日及105年4月25日始分別以「余懿庭」、「陳超羣」名義存入200,000元及100,000元,及於115年5月17日、105年5月31日以「余懿庭」、「陳超羣」名義存入200,000元及28,125元,此後即未見給付利息(偵七卷第51頁)。顯見聲請人於105年2月後即未正常給付利息,且105年3月無論月中或月底均未給付利息,105年5月底亦僅給付28,125元(按如依聲請人主張利息4%計算,則該筆投資額250萬元,4%之利息應為100,000元)。則105年2月後既然未正常給付利息,難以排除陳超羣因此減少給付利息而降低為4%之可能,不足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聲請人所稱無論「余懿庭」或「陳超羣」匯付予許丕從及
陳圓圓之利息數額均相同,顯見聲請人未從中獲取利息差額部分。經查:陳圓圓於臺南地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陳圓圓知道匯入帳戶的利息都是聲請人匯的,因為聲請人都跟陳圓圓講是聲請人匯的等語(臺南原審卷二第165頁)。又陳超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法院認定有經營管理權的人可以拿到比較高的利潤,約比一般最下面的投資人多1-3%紅利,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不確定紅利的比例,我是對我下面的人,我會給獎金,至於他們如何分享給再下面的投資人,我就不清楚。」、「(問:是否認識余懿庭?)我認識她,她有幫我招募投資人並核發利息。」(偵九卷第11至12頁),足見陳超羣係將紅利(獎金)給予有經營管理權之人後,由該人決定如何分享給再下面的投資人,且聲請人有招募投資人並核發利息之情。再由陳超羣處扣得之104年11月30日支出紅利總表(調查局三卷第333至334頁),上面僅有聲請人(列於B4)之投資、紅利資料,有依「7%」、「8%」甚至「10%」計算之紅利,總計高達5,939,500元,而全未見同樣於月底投資之許丕從、陳圓圓之姓名及投資金額。綜合上開證據,應可認陳超羣於計算紅利時,係以有經營管理權人(即俗稱線頭)之聲請人等為單位計算紅利,再由聲請人自行決定要分配多少紅利給自己的下線即許丕從、陳圓圓等人。既然由聲請人自行決定分配予下線之紅利%數額,且下線之姓名及投資數額根本未明列於陳超羣之紅利支出總表,陳超羣即無可能匯付利息予聲請人之下線,而當以陳圓圓前開所述實際上利息均為聲請人所匯付乙節更為可信。更何況無摺匯付款項,本可自由使用不同人名義。從而縱以「陳超羣」名義無摺存款支付利息予許丕從及陳圓圓,亦難認即係陳超羣本人所匯付,遑論進而推論陳超羣所交付及聲請人所轉交之利息完全相同。
⒍至聲請人固然請求傳訊證人陳超羣,欲證明聲請人確未從中
獲利乙節。惟查陳超羣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經聲請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8頁),又聲請人確有從中獲利乙節,復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認定無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自無調查之必要。⒎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附表所示之字條,縱認
具有「新規性」,惟前揭「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自不具「顯著性」。從而聲請人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從停止執行,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應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所稱陳超羣手寫字條)編號 內容 出處 1 秀秀姐: 3月份月中利息共計248萬 請查收 謝謝您 00000000×4%=0000000 阿發 105.03.15 本院卷第59頁 2 秀秀姐: 5月份月底利息共計124萬 請查收 謝謝您 00000000×4%=0000000 阿發 105.05.29 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