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簡谷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0、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者(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相同或類似內容等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簡谷峰(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本案)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惟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告訴人共6人之證詞、第一層人頭帳戶(詳見本案一審判決之附表)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戶申請紀錄、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資為判斷聲請人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層轉匯入第二層或第三層之聲請人中信帳戶,聲請人則將之領出、轉入其國泰世華帳戶或依指示層轉至第四層人頭帳戶,所為該當於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勾稽聲請人中信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說明幾乎每一筆交易均係自中信帳戶轉入國泰世華帳戶款項後,再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多筆交易均使用同一自動櫃員機,應係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慣常、反覆進行之模式,聲請人雖非實際向告訴人6人施用詐欺或受領款項之人,惟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輸送不法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掩飾非法金流已有不可或缺之作用,亦與持續、固定為詐欺集團輸送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罪態樣雷同,聲請人既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當可查覺其所為涉及不法交易,如何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洗錢之共同正犯。至聲請人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各語,原確定判決據其使用之電子錢包,於本案前後反覆與同一上、下游錢包進行交易,且於交易時加上固定價差出售予買家作為聲請人之交易利潤,該買家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反覆向聲請人購入虛擬貨幣;及聲請人既與同一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並無分散於中信帳戶設定21組約定轉入帳戶之必要等節,何以與虛擬貨幣交易模式迥異,其所辯不知洗錢等詞如何無可採取,詳予論述其據。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經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固於本件提出新證據即其與下游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49頁,下稱對話A)、與上游幣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57頁,下稱對話B),主張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上、下游始與之交易,主觀上認知係在進行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對話A中,被告傳送民國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6日虛擬貨
幣轉帳截圖予下游虛擬貨幣買家(本院卷第45、47頁),經比對後與本案偵卷所附之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相符(該卷第217、241頁),惟細譯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偵卷第217-245頁),不僅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
三、㈠、⒊」部分所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示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7日之間,所有入金地址幾乎均為末六碼『rRLoD1』」之錢包,出金地址則幾乎均為末六碼『uubQ8Q』之錢包」,且上開電子錢包於110年11月間之所有入金、出金地址亦皆分別為末六碼「1sA3Ny」、「2rV7ft」之錢包,換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A仍顯示聲請人反覆與同一上、下游錢包進行交易、該下游錢包之買家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反覆向聲請人購入虛擬貨幣等與虛擬貨幣合理交易情節不符之事實。另聲請人出具之對話B中,上游幣商將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對照本案警一卷所附之聲請人中信帳戶設定21組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該卷第265頁),兩者互為吻合,然此情有悖於與同一交易對象,通常以同一帳戶進行資金往來之交易模式,亦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三、㈠、⒋」論述明確。被告提出之新證據即對話A、B既符合原確定判決判斷之結論,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至為灼然。
㈡綜上,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