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中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中(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即經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部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輕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發生期間,雖在屏東縣長治
鄉公所(下稱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任職,負責與公共工程標案有關之工作,但所從事者均僅為文書處理事務,並無任何決策權限。前述事項請鈞院調取民國105年間之長治鄉水源路102之6號旁AC改善工程、長治鄉繁華村興華街103巷道路改善工程、長治鄉長興村417號前道路改善工程、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62-5號旁AC改善工程、長治鄉繁隆、繁榮村AC工程、長治鄉繁華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等標案之卷宗資料,即可知悉。
㈡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相關公共工程標案中,雖
有收取翔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貴得所交付之賄款,然此乃是長治鄉鄉長許玉秀及其配偶劉富榮與黃貴得協議後之結果,即許玉秀透過聲請人將標案底價透露給黃貴得知悉,黃貴得則經由聲請人將賄款轉交給劉富榮。而因劉富榮先前曾親自或透過他人,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代價,請聲請人獨自承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全部罪責,聲請人方未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將本案實際情形全盤供出。又劉富榮以250萬元為代價請聲請人獨自承擔罪責乙事,有聲請人於另案(指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同)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內容詳如另案判決附表5所載)、聲請人配偶鍾宛妤於另案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聲請人及鍾宛妤於另案中之證詞等證據可證,請鈞院調取另案卷宗自明,聲請人並聲請傳喚鍾宛妤到庭證明上述情事。㈢前述㈠、㈡所載工程標案卷宗資料、另案卷內事證及證人鍾宛
妤等證據,均屬本案確定判決所未予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可證明聲請人就相關工程標案並無決策權限,只是依許玉秀、劉富榮之指示行事,並非主謀,自無違背聲請人之職務可言,故聲請人所為應無從論以本案確定判決所論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應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同條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再審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上級審法院若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就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予以判處罪刑在案。
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予撤銷,而判處聲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並諭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從刑。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因本案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再者,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然此之所謂「證據」,只需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已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因此,本件聲請人雖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然其既已提出其認本案具有再審原因之證據方法,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符合法定程式。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再者,前述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同一罪名之加減其刑事由,更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無關。因此,聲請人若以加減其刑事由或犯罪情節輕重等事項聲請再審,即未具備「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聲請再審,然而:㈠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載,聲請意旨㈠所聲請調取之公共工程標
案完整卷宗資料,未經本案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判斷,而具有前述之「嶄新性」。然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該判決論認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發生期間,乃是「擔任長治鄉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員,並經時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許玉秀之指派,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負責公共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上網公告及標案文書、開標紀錄之製作等事務,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經機關首長以職務命令指派負責協助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此,本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是從事相關標案之上網公告、文書製作等對標案不具決策權之事務,故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確定判決已予肯認之事實,顯然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又聲請意旨㈠聲請調取之公共工程標案卷宗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確定判決已予肯認之事實,本院自無贅予調取核閱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聲請意旨㈡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是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甚至有尚待調查者,自均未經本案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判斷,而具有前述之「嶄新性」。然而,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認聲請人之違背職務行為,乃是「聲請人為確保相關標案均可由翔盈土木包工業得標,以違背職務另與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於相關標案之截止投標時間前,由黃宥豐等人以2或3人為一組,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為『顧標』行為,即以攔阻、勸退等非法方法阻止其他投標廠商進入投標處所投標,致相關標案均僅有翔盈土木包工業得參與投標,且均順利得標」。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㈡所載相關證據,所欲證明之「劉富榮以250萬元為代價請聲請人獨自承擔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罪責」、「聲請人僅是受許玉秀、劉富榮之指示而參與相關犯行,並非主謀」等事項,僅與許玉秀、劉富榮2人是否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而與「聲請人是否有與他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從事『顧標』之妨害投標行為」此一事項之判斷,並不具直接關連(即聲請人即使是受指示而參與相關犯行,亦有可能因此從事本案確定判決所論認之「顧標」行為),尚無從動搖本案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認定,故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亦主張其無參與妨害投標之行為,然其就此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㈡聲請傳喚證人鍾宛妤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既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至於另案卷證資料部分,本院則已調取核閱)。
㈢聲請人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事實發生過程即
使全如聲請意旨所主張,是由長治鄉鄉長許玉秀及其配偶劉富榮均所主導,而聲請人僅是受其2人指示而參與犯罪。然聲請人所稱許玉秀洩漏標案底價之行為,亦屬違背職務行為,而聲請人於知悉此情之狀況下,仍參與其中而負責轉知標案底價、代收轉交賄款,則其就許玉秀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此與聲請人就該等犯行是否居於主謀角色、對於相關工程標案有無決策權限、是否違背聲請人本身職務等事項,均無相關。換言之,即使依據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為仍應成立本案確定判決所論處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僅是情節較輕而已,尚無從使聲請人得以改受較輕罪名之判決。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亦與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時,雖就其於本案確定判決所犯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罪)、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均同時聲請再審,然就上述2部分,聲請人嗣於115年3月31日,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再審之聲請,本院就此2部分自不需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確定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1 本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 傅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 2 本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2部分 傅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 3 本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傅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