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若彥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3,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次犯行本「視為一個行為的接續進行」,而應評價為單一的犯罪(包括一罪)。亦即附表編號2及3本應論以一罪,就如同附表編號2或編號3其中一罪本不應論罪(如同其中一罪應為無罪判決之法理)。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若彥(下稱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3之行為,一共論以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故本案自有符合「原確定判決後,有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理由。另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應已自白犯行,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亦請再酙酌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性,始克准許再審。另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
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聲請再審事由部分,因該條項之法律效果僅係「減輕其刑」而非「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設此部分之主張成立,無非僅涉及同一罪名之刑罰減輕而已,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尚屬無關,依首揭說明意旨,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附表編號2、3所為二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有何事實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其上開犯行是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事項,與再審程序係救濟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錯誤之制度性設計目的不同。如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錯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適用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均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再審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編號 被告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第一審判決主文 1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林若彥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林若彥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若彥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於事後始向楊迪翰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金。 林若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公園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2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3,500元 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林若彥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林若彥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若彥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林若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房間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6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