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重豐代 理 人 戴見草律師

張進豐律師張績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重豐(下稱聲請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

㈠聲請人始終堅稱同案被告林廣達之幕後合作金主係游世一,

聲請人與林廣達及其他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公所公務員間,並無共謀圖利犯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仍誤認林廣達與游世一間,不具特別關係,並推論聲請人係林廣達針對望安鄉所有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026筆抵稅地(下稱系爭1026筆土地)之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之幕後金主等語,原判決認定自有違誤。

㈡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8號游世一等人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下稱台開案)案件卷宗,自游世一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中(即附表編號⑧所示證據),可見林廣達為游世一之專業不動產顧問,佐以林廣達於上開台開案99年10月19日到庭作證時(即附表編號⑨所示證據),證稱自十年前即擔任游世一顧問迄今,對照本案案發時點為100年7月間,與林廣達於99年10月19日作證時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應係林廣達與游世一共謀合作,並與望安鄉公所公務員勾結之圖利行為,與聲請人無關,並足見望安鄉公所於100年間制定嗣遭認定違法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時,背後指使林廣達與望安鄉公所公務員共謀犯行者,應係游世一而非聲請人。此亦由望安鄉公所全部涉案人之陳述內容,均無任何一人提及林廣達與聲請人有任何交往或認識,而可證之。

㈢觀諸林廣達為游世一台開案出庭作證時,游世一陳報林廣達

收受證人傳票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該大樓整棟均係游世一名下,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台中分公司大樓(即附表編號⑩所示證據),可見林廣達與於游世一關係密切,又依林廣達調查筆錄(即附表編號①所示證據),林廣達表示係因寬頻房訊公司同事提及望安鄉公所受捐贈系爭1026筆土地,方前往瞭解狀況,顯見應係游世一於100年5月間指示林廣達至望安鄉公所協調系爭標售案事宜。

㈣參以本件案發之初,檢調人員原認定游世一為林廣達之幕後

金主,游世一為脫免責任而為不實證詞(即附表編號⑦所示證據),方令無辜之聲請人蒙冤,系爭標售案共有3人參與投標,即聲請人、陳進發與案外人王春森,本案因游世一與聲請人具有競爭關係,不能排除游世一因與林廣達共同借用陳進發名義投票,因未得標故對聲請人心生不滿而捏造聲請人為林廣達之金主之假象,誤導法院誤判聲請人成立犯罪。㈤聲請人與涉案之望安鄉公所公務員均不相識,該等公務員於

相關案件中,均僅稱有與林廣達洽商聯絡,無人提及與聲請人有何不法約定或謀議。而林廣達又與游世一長期合作,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究竟於何時地與涉案公務員為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記載,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積極證據,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憑空認定係聲請人授意林廣達借用陳進發名義參標等語,顯屬理由不備。㈥本件聲請人原遭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後遭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然本案自起訴以來,關於所謂聲請人如何與公務員共同謀議圖利部分,歷審判決因缺乏證據,而屢次修改調整判決內容,甚至原確定判決直接承認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與林廣達等人共謀圖利之行為,即憑空推論聲請人授意林廣達與涉案公務員共同謀議,純以臆測之詞推論聲請人成立犯罪,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重大瑕疵。

㈦承上,倘謂聲請人係與林廣達及其餘涉案公務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為圖利犯行,則聲請人逕以林廣達之人頭陳進發之名義參與投標即可,何以竟自陷風險以自己真名進行投標,此不合常情。且系爭標售案有3人參與投標,其中聲請人之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億1893萬4千元,林廣達借陳進發名義以46億8274萬6759元為第二高標,另案外人王春森之投標金為22億9144萬9940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聲請人係與林廣達及其餘涉案公務員等,共同謀議而共犯圖利行為,眾人應會事先就投標金額為議定,不可能發生聲請人之投標金遠高出第二標金數十億元,再者林廣達既知利用人頭陳進發投標,則聲請人又何有可能以自己名義投標而自陷風險?由此益見聲請人並無與林廣達或其餘公務員共謀圖利之犯意聯絡或犯行甚明。㈧按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聲請人並非澎湖縣政府

或望安鄉公所之公務員或承辦人員,對於澎湖縣政府未准予備查系爭自治條例並不知悉,亦不知系爭自治條例嗣遭宣告無效,聲請人僅係信任政府之招標公告而參與系爭標售案之投標,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情形。

㈨況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法律

牴觸者,雖可能歸屬無效,然仍應由縣政府正式予以函告無效後,方確定無效,故在函告無效前,系爭自治條例仍有完全效力,而本件望安鄉公所於101年6月25日辦理系爭1026筆土地招標決標時,因系爭自治條例尚未經澎湖縣政府函告無效,則公務員依法辦理招標,應無違背法令情事,而參與投標之聲請人更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由與公務員共犯成立圖利罪。

㈩關於系爭標售案之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均係由望安鄉公所

按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訂定,對於所有參與投標者而言,該等條件並未因人而異,從而系爭標售案之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縱較底價偏低,亦係有利於所有參與投標者,並非獨厚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有意識到系爭標售案有利於投標人,逕推論聲請人為林廣達之幕後金主,此推論有違邏輯法則、論理法則。雖林裕豐之配偶林慈媛與聲請人有舅甥關係,然依附表編號⑮

所示證據,可見林廣達向林裕豐借款2千萬元與聲請人無關,而林裕豐究竟為何願意借款予林廣達,聲請人並不知悉,亦無法排除林廣達係提供聲請人以外之人給予之相當保證,方才為之,原確定判決竟以林廣達向林裕豐借款2千萬元作為保證金之資金流向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而認林廣達2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聲請人所提供,即有違誤。

聲請人並未指示林廣達任何事項,而林廣達借用陳進發名義

投標,各項投標金額已超過底價,難認其無得標意願。又聲請人起初並不知悉林廣達、傅顯雅曾為夫妻關係,至於林廣達、傅顯雅曾擔任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寬泰公司與聚興公司在同棟建物內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林廣達之幕後金主,原確定判決逕以推論所為之認定,容有錯誤。

聲請人於得標後迫於時間壓力,將系爭1026筆土地出售予有

信賴關係之人,與常情無違,另聲請人將買賣價金匯回傅顯雅帳戶,係為免國稅局查稅,而傳顯雅確實有支付聲請人與買賣價金等額之支票並兑現,則既有實際上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仍推測傅顯雅為聲請人出售土地之人頭等語,自有違誤。

本件游世一方為林廣達之背後金主,而依林廣達與傅顯雅之

通聯紀錄、傅顯雅之證詞,可知林廣達於101年5月26日即有找不到人之情形,游世一可能意識到林廣達有意將其甩開,方於101年6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質疑系爭標售案之適法性,自無從僅由游世一曾有委請律師發函檢舉之情,認聲請人為林廣達之金主。

系爭1026筆土地依照公告現值之高低排序並標註投標比例(

即附表編號⑭所示證據)後,其中價值前50%土地,有133筆係以較高投標比例投標,價值後50%之土地,有212筆係以較高投標比例投票,並未見二者有數量上顯然懸殊之情。況聲請人所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15%,則其以稍微高於市價行情之公告現值16%作為投標價格,並無任何可指摘之處,無所謂「高價低標」之情事。另聲請人以公告現值163%投標之土地,其中臺北市士林區有46筆、北投區有37筆、文山區及南港區則為全部,臺北市之土地為我國交易價值最高之土地,應為常人所知,然聲請人卻將此等高價值土地以公告現值163%高標,顯難有「低價高標」情形。

原確定判決不附理由,即認同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下

稱澎湖調查站)101年11月2日澎肅字第10173501700號函稱聲請人有挑肥揀瘦之結論,自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復依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名下之淨資產有超過上億元,事業成功、家庭美滿,倘其有刻意不交付「低價高標」部分土地之價金,其必然不會以自己名義投標,聲請人當時為2家公司之負責人,身價上億,何苦為求財富上之錦上添花,致使自己名聲狼籍?是以原確定判決僅基於臆測作為判決基礎,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判決聲請人有罪重刑,嚴重侵犯人權。

依附表編號⑪至⑬所示證據,可知系爭標售案之公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依法不得將所有權移轉予私人,縱客觀上曾有移轉登記之行為,其自始當然無效,也無從善意取得所有權,自不可能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範圍,可見聲請人既未取得系爭1026筆土地所有權,且系爭1026筆土地又無從因得以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而增加其價值,可知聲請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觀諸本件證人張正義(曾因保護證人故以歐金星假名署名於

筆錄上)、許賢德、洪村山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證,及時任澎湖縣調查站祕書王超群於職務報告中所載(即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證據),均足顯示系爭標售案之處理過程係由游世一及林廣達主導,聲請人並未參與其中,此新事實、新證據足以為再審之理由。

系爭自治條例經望安鄉公所於101年5月9日公告施行,對外業

已發生規制之效力,聲請人以公告現值16.3%之價格投標系爭1026筆土地中683筆土地,另以公告現值162.8%投標系爭1026筆土地中343筆土地,均無違反法令規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低價高標」、「高價低標」,顯對法令之適用有誤。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原確定判決以承辦人員信賴公家機關之函文,僅從事形式審查,並無不合等語,容有誤解法律規定。

依附表編號⑪至⑬所示證據,可見系爭102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自始、絕對、當然確定無效,則聲請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1026筆土地,圖利罪不法利益結果尚未發生,應僅成立圖利未遂罪,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成立圖利既遂罪,亦有違誤。本案於103年10月22日繫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10月6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而該最高法院之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應以送達日為確定日,請提示該最高法院判決送達聲請人本人之送達證書。又聲請人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送達之時間(寄存送達),係晚於111年10月22日之後,亦即應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對聲請人減刑。

綜上,爰提出附表所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游世一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歐金星(係假名,真名張正義)、陳聯帆、蕭安良、林廣達、楊婷婷、詹玫青、趙榮上、陳進發、林裕豐、溫佩菁、鑑定證人郭世琛等人之證述,佐以卷內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業務執掌明細表、澎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望安鄉公所100年8月8日望經字第1000005268號函、100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澎湖縣政府100年10月7日府財產字第1000601354號函、101年1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00071026號函、望安鄉標售系爭1026筆非本縣轄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清冊、投標須知、投標資料、開標紀錄、望安鄉公所相關函文、相關標售案及土地標售公告及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聲請人與望安鄉公所土地買賣契約、聲請人與傅顯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103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5322號函及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傅顯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傅顯雅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1026筆土地投標價格分析表、地價查詢資料表等相關書物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㈤、㈥、㈩、、、部分:

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㈤、

㈥、㈩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違邏輯法則、論理法則等語,而聲請意旨部分則主張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僅基於臆測推論認定犯罪事實,違反法定證據法則等語,至於聲請意旨部分則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法令之適用有誤等語,此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又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111年10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7至302頁),可見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111年10月6日。聲請意旨誤認最高法院係以判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應以最高法院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期為確定日,容有未洽,另聲請人請求本院提示原確定判決送達聲請人本人之送達證書,亦核無必要。又本案係於103年10月22日繫屬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有該院收文章附於該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卷可憑,而自103年10月22日起算,截至本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0月6日,尚未滿8年,是以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㈣、㈦至㈨、至部分:

聲請意旨㈣、㈦至㈨、至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分別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⒈;三㈣⒒;三㈤;三㈥;三㈣⒊;三㈣⒍;三㈣⒎;三㈣⒐;三㈣⒑所載)。又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⑪-1所示證據,如何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在判決理由三㈥⒉中詳加說明「被告既已因與望安鄉公所簽訂買賣契約而違法移轉登記為附表所示4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獲得扣除相關費用後之不法利益共計6億1,901萬1,91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行於附表所示48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即屬行為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縱令事後該等土地均遭塗銷登記而回復為望安鄉所有,仍不影響被告已圖得前揭不法利益之認定」等語。再針對附表編號⑭所示證據,何以得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於判決理由欄三㈣⒒論述「依系爭1,026筆土地投標價格分析表,其中683筆土地,係位於當地縣市較佳地區,土地價值較高,被告以公告現值約16.3%之價格投標,幾近於望安鄉公所在截止投標後始訂定之底價即16%,另外343筆土地之價值較低,被告反而以公告現值約162.8%之價格投標,已有可疑。而此等『低價高標』及『高價低標』之投標方式,一方面可藉由『低價高標』在形式上拉高得標總價,避免遭其他投標者搶標,只要嗣後選擇不移轉『低價高標』之土地,僅會被沒收2,000萬元之違約金,損失輕微,故該高標之價格並無實質意義;他方面可藉由選擇移轉『高價低標』之土地,以低廉之成本取得高價值之土地以擴大轉售差額之利潤,此觀諸被告第1批選擇移轉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均屬前述『高價低標』之土地即明。而被告不選擇移轉『低價高標』土地之損失僅2,000萬元,與轉售『高價低標』土地所獲得高達數億元價差之暴利,明顯不成比例,足見被告以73億1,893萬4,000元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僅係為避免他人以更高之出價得標,並掩飾其暴利行為之障眼法而已」等語。另針對附表編號⑮所示證據,如何無從認定林廣達有向林裕豐借款2千萬元,在判決理由欄三㈣⒋中詳載「僅足以證明有上開資金匯出及匯入之事實,並無借據、利息或物保、人保等相關借貸證明可資佐證,故難認該等資金流向確與借貸有關」等語。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

㈣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

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①、⑦至⑩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依此等證據可見林廣達為游世一之專業不動產顧問,佐以林廣達於台開案99年10月19日到庭作證時,證稱自十年前即擔任游世一顧問迄今,而游世一所提供林廣達到庭作證之地址,亦在寬頻房訊公司台中分公司,可見游世一才是林廣達幕後金主等語。惟查,觀諸附表編號①所示林廣達之調查筆錄,其係稱寬頻房訊公司同事聊起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可以用來作為容積移轉,有人提議可到望安鄉瞭解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並未言明係游世一提及上情,又游世一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書狀中固提及林廣達為其專業之不動產顧問成員之一,而林廣達於台開案件作證亦證稱自十年前即擔任游世一顧問等語,然附表編號⑧書狀係游世一分別於98年10月28日及99年2月1日向法院提出,而林廣達於台開案之作證日為99年10月19日,是依附表編號⑧至⑩所示證據,至多僅足認定林廣達於99年10月19日回溯十幾年前即擔任游世一顧問,惟並無從據此認定林廣達於99年10月19日之後仍繼續擔任游世一之不動產顧問,對照本件案發日為100年至101年間,是以附表編號⑧至⑩所示證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標售案中,游世一係林廣達之金主。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⑦所示證據,游世一於調詢中稱:我在系爭標售案投標期間曾經打過兩次電話給林廣達,因為當時外界傳聞我是林廣達背後的老闆而介入系爭標售案,我想勸林廣達不要投標,但林廣達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而游世一復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標售案開標後約1個禮拜,林廣達主動來找我,告訴我得標人是聲請人,林廣達表示有辦法叫聲請人把系爭1026筆土地交給我出售,我當面即暗示林廣達檢調單位已開始調查本案,媒體也在採訪此事,建議林廣達不要介入,但他並未接受我的建議即離開,開標後約1個月,林廣達又來找我,問我是否有意幫他兜售系爭1026筆土地,但我斷然拒絕等情明確(見偵字第521號卷四第147頁),可見游世一並未參與系爭標售案,且業經其證述林廣達曾代聲請人向其兜售系爭1026筆土地遭拒,已如前述,故不論林廣達是否曾在游世一之寬頻房訊公司擔任顧問,均無礙於認定林廣達處理系爭標售案之幕後金主為聲請人之事實。據上,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①、⑦至⑩所示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餘聲請意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聲請人固聲請傳喚游世一到庭作證,惟游世一針對本案於調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未參與系爭標售案,業如前述,縱加以傳訊,亦難認其所為證詞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固執附表編號⑪至⑬所示證據,主張系爭標售案之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得移轉,聲請人並未因此獲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⑪-1所示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在卷,業如前述;至於編號⑪-2至⑬所示證據,雖形式上屬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㈥⒊⑴⑵⑶中已載明:「被告既已因與望安鄉公所簽訂買賣契約而違法移轉登記為附表所示4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獲得扣除相關費用後之不法利益共計6億1901萬191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行於附表所示48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即屬行為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縱令事後該等土地均遭塗銷登記而回復為望安鄉所有,仍不影響被告已圖得前揭不法利益之認定。…公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供作容積移轉…然附表所示48筆土地係遭被告與葉忠入等人共同違法標售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雖該民事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當然、絕對、自始無效,惟刑事上被告仍已圖得該等土地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故被告違法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在登記形式上即屬於被告私有之土地…一旦登記為被告私人所有後,即具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觀,如再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他人所有,經過多次轉手交易後,更足以令人信賴為私有土地,而得以將附表所示48筆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使用,自應認該等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具有可供容積移轉使用之市場價值」等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針對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固不得移轉,然聲請人就本案確有獲利乙節,已於理由中明確交代,故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⑪-2至⑬所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證據,該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標售案係游世一與林廣達共同主導,聲請人並未參與其中等語。查本件證人張正義(曾以假名歐金星署名於筆錄)於101年7月5日係證述:寬頻房訊公司董事長游世一摯友林廣達,於101年2、3月間,為系爭標售案多次來澎湖,並與澎湖縣議員葉明縣研商系爭標售案,林廣達為獲得系爭標售案,透過葉明縣管道,向望安鄉長葉忠入等人瞭解整個標售過程等語(詳101年度他字第180號卷一第7頁反面),證人許賢德於101年7月10日稱:林廣達本身就是寬頻房訊公司,而寬頻房訊公司幕後老闆是游世一等語(詳101年度他字第180號卷一第47頁),證人歐金星(係假名,真名張正義)於101年8月17日證稱:我不知道林廣達代表的財團,只聽辦理申購土地的人說,林廣達幕後金主是游世一等語(詳101年度他字第180號卷二第234頁),證人洪村山於101年9月5日證稱:游世一曾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投標系爭標售案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三第17頁),而調查官王超群之職務報告則載明:本站查扣林廣達名片1紙,記載林廣達係寬頻房訊公司之資深顧問,經查寬頻房訊公司係游世一之家族企業等語(詳王超群101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職務報告所載,僅足認游世一係寬頻房訊公司之董事長,且曾為林廣達之金主,惟尚難逕認游世一確有參與系爭標售案,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三㈣⒒中說明「游世一並未參與系爭1026筆土地之標售,且業經其證述林廣達曾向其兜售本案土地,已如前述,故不論游世一是否為林廣達其他事業之金主,均無礙於認定被告係林廣達處理本標售案之幕後金主之事實」,是以附表編號②至⑥之證據亦無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㈦聲請意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部分所稱聲請人應非成立圖利既遂罪,而係僅成立圖利未遂罪等語,依上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資為准予再審之事由,是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其中部分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部分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或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① 林廣達101年11月5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二第272至288頁 ② 張正義101年7月5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 ③ 歐金星(係假名,真名張正義)101年8月17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二第294至314頁 ④ 許賢德101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 ⑤ 王超群101年9月16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320頁 ⑥ 洪村山101年9月5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 ⑦ 游世一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二第326至339頁 ⑧ 台開案中游世一於98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於99年2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一第303至379頁、第389至405頁、卷二第129至161頁、第340至358頁 ⑨ 台開案99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337至357頁、卷二第163至183頁、第359至378頁 ⑩ 寬頻房訊公司台中分公司大樓外觀照片 本院卷二第379頁 ⑪-1 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函 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 ⑪-2 內政部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114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40265104號函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382至386頁 ⑫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09號確定判決 本院卷二第387至392頁 ⑬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15日國署都字第1141156411號函 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第393至394頁 ⑭ 系爭1026筆土地公告現值排序及投標比例對照表 本院卷二第19至41頁、第395至417頁 ⑮ 聲請人、林裕豐及其配偶林慈媛案發前後金融帳冊 本院卷二第440至464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