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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晟賢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1、36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晟賢(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而係一次性大量購買第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供己施用。詎原確定判決僅因聲請人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即推論具有販賣意圖,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顯難自行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故無贅命其補正之必要,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扣案毒品之種類、數量、分裝情形、保存

狀況、聲請人施用頻率及數量之供述,暨扣案手機備忘錄所載毒品包數、價格及收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始認定聲請人持有扣案毒品時,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並已於原確定判決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一次性大量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主觀上

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惟其所執情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證,再為不同評價與有利於己之解釋,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認定其具有

販賣意圖云云,亦僅屬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再事爭執。況個案判決係就各該案件之具體事證而為認定,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更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