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映伶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5、15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映伶(下稱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基於下列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
㈠本案核心爭點並非告訴人林峰禪(下稱告訴人)是否表示曾
遭攻擊,而是本院前審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庭上親自演示遭受攻擊之方式,與法院所播放無時間戳記、非一鏡到底、拍攝角度不同之5張靜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無從證明起訴書所指「前後近20分鐘」連續攻擊,應將所有證據來源拆開,重新建立「起訴書→告訴人陳述→庭上動作演示→5張照片→照片來源→拍攝者→原始檔→拍攝時間→照片順序→警方第一時間所見→手機被搶之客觀資料」之完整證據鏈,不能僅以告訴人所述故事較完整作為認定依據。又起訴書所描述係具有開始、連續過程及結束之完整犯罪事實,並非單一瞬間行為,應證明其所載被告多項攻擊行為是否確實依序、連續發生近20分鐘,而非僅某張照片顯示曾出現瞬間身體接觸,並依第1種(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前審審判長庭上朗誦起訴書所呈現)、第2種(告訴人具結證述)、第3種(告訴人單一陳述+庭上動作演示)、第4種(告訴人最初陳述版本)攻擊方式確認各動作開始、結束及時間為何、是否連續達近20分鐘,尤不得以告訴人單一陳述+庭上動作演示誤認為不同證人或兩個獨立見證來源重複計算證明力。且法院曾播放系爭照片最多只能證明各照片所呈現畫面狀態,不當然證明前後完整經過,更不能單憑系爭照片推論果有近20分鐘連續攻擊,更應釐清系爭照片來源及是否由告訴人對面鄰居李佩真或第三人拍攝或提供;另因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搶手機」且與系爭照片來源具有重要關連,應調查手機原本由何人持有、何時、如何遭搶,搶奪後手機位於何處,是否有手機使用通訊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手機遭搶,若無獨立客觀證據證明「手機被搶」即不能反向證明系爭照片來源。
㈡告訴人所提出「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必須與「攻擊時間
」及「攻擊方式」分開判斷,該診斷證明書只有1次性治療,不當然等於被告持水壺連續攻擊20餘或26分鐘(114年6月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上午7時11分至37分)所造成,須進一步證明傷勢形成時間、方式、是否與「2分56秒」時間軸相容、能否推導出20餘或26分鐘之持續攻擊、是否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擦挫、壓砸或腰背傷勢之原因、是否回溯證明案發時地衝突係唯一原因;又長庚醫院114年4月8日第一腰椎骨折及「醫師叮囑開刀」亦應與原始病歷及因果關係分開調查,此項診斷是否已證明係案發當日被告行為所造成?不能僅靠「後來診斷出骨折」自動成立因果關係,應由完整病歷、影像、醫師診斷依據及必要醫療專業意見重新確認是否與本案有醫療上可支持之因果關係,以及「70秒咬傷」與其腰背傷勢之因果關係。再本院前審將第一審判決原本認定近20分鐘時間重新縮短為2分56秒,此與告訴人主張有重大差距(近20分鐘或26分鐘),更應進行人體動作及醫療證據比對,並將告訴人所述26分鐘攻擊說法正面列入證據比對,不能一方面撤銷原判決、縮短時間,另方面仍沿用告訴人原來近20分鐘故事,至少應回答一審採認近20分鐘係依何客觀證據成立?26分鐘係告訴人自己提出之計算、客觀證據何在?2分56秒與被告主張「最多2分鐘」如此接近,為何仍完全排除被告所述?為何未與被告主張70秒遭咬及聖功醫院診斷結果一併實質比較?告訴人所指各種攻擊方法究竟如何於2分56秒、甚至70秒內完成?水壺、手機在誰手上?是否存在第三方目擊者及照片係由何人提供?如何證明20或26分鐘攻擊?㈢為此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調取系爭照片完整原始電子檔、EX
IF或其他數位原始資訊、原始拍攝日期及時間、拍攝設備及手機型號、建立、修改及轉存資訊、第1次提出法院資料來源、第1次交付告訴人之傳送紀錄、是否曾經裁切、截圖、編輯或重新儲存等,以證明是否為原始照片、確認拍攝時間、是否具有連續性、是否由同一設備或同一人拍攝,及是否與起訴書所稱近20分鐘時間軸相互吻合;⑵聲請傳喚系爭照片實際拍攝者,確認誰拍攝(如由李佩真拍攝或提供,傳喚其到庭說明;如係第三人拍攝,則查明該第三人身分並傳喚)、何時、何處拍攝、使用何設備、看見何情形及是否親眼看到完整攻擊過程,尤其是否從所謂攻擊開始至結束一直在現場;與調查告訴人三個層次陳述及庭上演示,比對起訴書、告訴人具結陳述原始筆錄、115年7月20日陳述及庭上動作演示錄音、錄影或相關紀錄、法院播放系爭照片之完整原始資料,逐項確認攻擊開始及結束時間、每一攻擊方式及順序、手機遭搶時間、摀嘴、咬手指及抓頭髮時間,及所稱近20分鐘之依據,確認是否前後一致;⑶聲請調取員警114年4月3日到場第一時間完整資料,包括報案紀錄、勤務紀錄、警員到場紀錄、密錄器或相關影像、現場照片、警員處理紀錄、相關筆錄,並聲請傳喚實際到場警員,確認警方第一時間所見雙方位置、身體狀態、現場狀況、受傷狀況及雙方陳述,並與起訴書所載及告訴人陳述各種攻擊過程逐項比對;⑷提出蔣甘蓮陳述及證明書狀(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0頁),可證明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因114年4月3日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並知悉本案所涉及4樓訪客門鈴光碟、3樓地址及相關證物來源問題,並聲請傳喚蔣甘蓮到庭證述是否目擊案發過程或提供任何證據予告訴人。
㈣另應重新調查及整體評價下列證據:本院前審重新整理後2分
56秒時間軸、110報警紀錄、證據光碟、一審未充分調查之訪客/4樓門鈴光碟、一審法院所播放5張照片、照片3原始資料暨提供者(並重新勘查其完整來源、拍攝位置、攝影者、拍攝時間及原始檔)、水壺實際位置及移動順序、手機被搶與重新取得時間、報警電話來源、被告114年5月19日刑事答辯狀、114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證人證詞答辯書狀、聖功醫院114年月3日診斷資料、告訴人在黃義霖診所診斷資料及長庚醫院114年4月8日骨科資料、告訴人114年6月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115年7月20日證詞、一審證人及判決記載「一直戳」等內容,並請求:⑴調取並重新勘驗證據光碟與110報警紀錄逐一比對,⑵重新製作案發當日7時11、17分、員警到場及7時37分等時間軸,⑶調取被告114年5月19日刑事答辯狀確認「左食指遭咬、左手臂受到控制」早期陳述,⑷調取聖功醫院114年4月3日完整急診病歷、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紀錄,⑸黃義霖診所完整病歷及診斷證明,⑹長庚醫院114年4月8、11日、5月9日及7月4日相關門診病歷、影像及診斷資料,⑺必要時傳喚相關醫師或聲請醫療專業鑑定,釐清告訴人所稱傷勢及因果關係,⑻告訴人114年6月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15年7月20日證詞與筆錄,核對其所稱「一直戳」及近20分鐘攻擊內容,⑼重新勘驗一審所播放系爭照片並比對告訴人所提出114年5月15日刑事理由書狀,⑽傳喚系爭照片提供者、調查水壺究竟在被告手中、樓梯地面或告訴人手中與其後如何保留,及手機被搶、回到告訴人手中確切時間及110報警所使用電話來源,⑾重新調查是否存在第2支手機或市內電話之可能性,⑿重新比對雙方所有醫療傷勢及各自陳述之攻擊方式、時間是否吻合,⒀告訴人不只是事後陳述,亦參與員警到場後現場指引,此部分應調查員警是否由告訴人帶領、告訴人當時指出何一位置、員警實際看到何種現場痕跡、是否看到支解盆栽及大量污泥腳印、水壺及球鞋究竟位於何處、員警是否當場拍攝照片、現場紀錄與告訴人事後提出法院之照片是否一致,⒁重新勘驗114年4月3日6時42分至7時29分完整原始影像、本案一二審相關庭審錄音,及調查水壺完整保管及鑑識資料,不能只以告訴人稱「怕被滅證」直接推定水壺就是犯罪工具,⒂調取被告於114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向陽明派出所報遺失淺藍色保溫瓶完整資料(包括員警王念偉製作之筆錄、受理資料、遺失報案資料及相關案件編號),並聲請傳喚王念偉及實際處理本案員警到庭,證述告訴人陳述內容及是否看見水壺、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形成完整扣押、保管及證物紀錄、取得照片來源及時間、及處理本案完整經過,⒃4樓訪客門鈴原始錄影,⒄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及到庭資料、所有書狀、簽名頁及收件紀錄,受委任人簽名文件原始資料及其法律身分、送狀資料,114年5月19日偵查庭完整錄音、筆錄、到庭紀錄、律師委任及所有書狀,釐清洪天慶、黃俊祥及其他律師之代理及簽署關係,⒅調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何時真正收到被告所提114年6月2日書狀,包括相關送件紀錄、實際收文日及時間、何人送件、何時轉交巨股、何時正式入114年度偵字第15615、15616號卷、何時送至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何時可以閱覽、書狀暨附件是否完整進入卷宗,⒆被告調閱卷證發現114年度偵字第15615、15616號卷證發生混置,請法院及公訴檢察官共同調查「蔡映伶光碟」完整來源,包括光碟本體、封套、碟面、證物袋及證物編號、調取原始電子檔、調取院長相關發文、退回及證物保管紀錄,並聲請傳喚告訴人、蔡映伶、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或證物保管人員,說明該光碟來源、如何提出及後續收件、保管複製及移卷紀錄,播放內容為何及為何製作勘驗紀錄,並請法院製作「四份資料」逐一對照表(比對內容參見被告所提115年9月23日「回陳再審統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狀」第27至28、33頁),及114年度偵字第15615、15616號完整偵查卷及全部卷證,⒇聲請傳訊蔡映伶、告訴人、黃義霖醫師、長庚骨科醫師、相關警員、洪天慶律師及相關卷證(待證事項如本院115年10月1日收受「單一再審補充理由暨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書」第16至18頁);另調查112年度他字第3204號案卷,查明該案如何終結、相關卷證是否存在及合法提出「蔡映伶光碟」或移送其他案件,及查明114年度偵字第15615(傷害)、15616號(妨害自由)是否發生證據交錯,致使不同案件之當事人角色及證據被重新組合(主要聲請內容摘要如上,其餘參見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準此,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虛偽,或有「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而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為限,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涉犯傷害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初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審理認定「…於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之樓梯間(下稱本案梯間)相遇,因故發生爭執,沈映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壓制林峰禪,並拉扯其頭髮、以手持水壺毆打頭部及背部,致林峰禪受有外傷性頭皮擦挫傷合併紅腫痛、兩肩肩膀上背部和下背部腰部擦挫壓砸傷等傷害」(另就告訴人咬傷被告左食指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本案傷害案發時間,係在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1分許被告將盆栽推倒之後,迄當日上午7時13分56秒被告下樓前之間,已如前述,原審認本案發生時間為『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與實際之犯罪時間不符,容有未恰」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沈映伶於同日7時11分許衝上5樓翻倒林峰禪住處門外盆栽,於林峰禪以手機錄影時,沈映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至同日7時13分56秒前之間,以手肘壓制林峰禪,並拉扯其頭髮、以手持水壺毆打其頭部及背部,致林峰禪受有外傷性頭皮擦挫傷合併紅腫痛、兩肩肩膀上背部和下背部腰部擦挫壓砸傷等傷害」,並仍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標準同前)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案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其次,刑事訴訟之被害(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更薄弱,從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具相當真實性,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依據;但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被害(告訴)人指證非屬虛構並保障其真實性,即為已足。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法院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㈢本件固據被告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本院前審業已參酌告訴人
警詢及審判中指述,併同第一審就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卷附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就診病歷表、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佐以被告自承以手抓拉、拍抓告訴人頭髮等語,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成立上述傷害犯行,併予說明告訴人所述時間雖與實際犯罪時間有些許出入,仍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是系爭照片既經被告在本院前審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從證明係遭偽造,被告前揭所指調查系爭照片相關拍攝資料(包括查明並傳訊實際拍攝者)即無必要。其次,聲請傳訊員警固可證明其到場後所見情形,但員警乃係接獲報案方始到場處理糾紛,衡情既未見聞案發過程,且係事後依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內容製作筆錄,當無從直接證明案發過程;又觀乎被告提出「蔣甘蓮女士陳述暨證明書」所載暨願到庭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可知其同未在場見聞發案發經過,遂均無調查之必要。再本院前審要未認定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針對「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及被告遭咬傷一節亦經本案第一審認定在案,故被告前開主張有關告訴人及自身傷勢部分(包括調取病歷資料、傳訊相關醫師及聲請醫療鑑定)即無必要。另本院前審業依卷證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暨方式如前,且客觀上無從具體查明其攻擊順序,而縱令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或與實際情況未完全相符,依前㈡所述仍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至被告其餘所指報案電話來源、調取手機、水壺、保溫瓶等相關資料則屬細節性事項,及聲請調查犯罪時間究係「近20分鐘、「26分」或「2分56秒」,客觀上俱無足以動搖本院前審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請求調查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616號(即被告另於114年4月2日涉嫌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112年度他字第3204號案卷(包括相關卷證收受事項)、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相關資料、高雄地檢收受相關書狀事項、「蔡映伶光碟」相關資料等核與本案無涉,均無從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空言指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任意割裂證據逕為對己有利之解讀,針對本案前審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抑或任意主張其他無關事證,要未具體提出有何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