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沈映伶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沈映伶(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罪經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
是本件固據抗告人雖不服本院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犯傷害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