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的心證論斷,僅憑告訴人等個人片面的主
觀臆測之指控,並未詳予審酌卷證內監視影像紀錄所呈現的客觀事實來持平論,而所謂的補強證據,不過就是現場的執達員吳桂芳,片面聽到告訴人等自己臆測的傳聞,這種毒樹果理論明顯偏頗,且更是違反經驗、論理,以及採證法則甚明,詳如列次卷證資料,以及歷次所主張的理由(請自行調取卷證資料審查)。
㈡告訴人A女片面指控:她出電梯後屁股被碰還跳起來了,可是
現場的B女與執達員吳桂芳都沒有看到這個A女有所謂跳起來的動作,此有偵查卷證與一審卷證之結證紀錄為憑。
㈢本案所引用的有罪證據,除了告訴人片面莫須有的指述以外
,現場的證人,以及監視影像畫面等,根本就完全不支持告訴人的指述。
㈣無論從前審、原審,以及偵查內的卷證資料可知:告訴人等
對我的提告,確實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上的臆測、渲染,甚或可能誣陷,而前案各級檢、審機關的承辦司法官們,竟罔顧卷證內客觀事實真相的審酌及釐清,僅以告訴人合理推測的指控,即率然的追訴與判刑,實難令本人甘服,為此,聲請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3項,以及第421、423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開刑事訴訟法依據,各係規定:㈠第420條第1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㈡第420條第3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㈢第421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㈣第423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三、關於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惟若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經查,聲請人前曾於111年間對本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經比較本件聲請與該前次聲請結果:㈠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該部分僅概稱:「原確定判決之理
由的心證論斷,僅憑告訴人等個人片面的主觀臆測之指控」、「所謂的補強證據,不過就是現場的執達員吳桂芳,片面聽到告訴人等自己臆測的傳聞」等語,並未說明所主張、提出之新證據為何,且該部分聲請意旨已經陳明「詳如列次卷證資料,以及歷次所主張的理由(請自行調取卷證資料審查)」等語,可見係以之前曾經主張過的同一原因再行聲請。㈡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㈡部分,則重複強調「告訴人A女片面指控
:她出電梯後屁股被碰還跳起來了,可是現場的B女與執達員吳桂芳都沒有看到這個A女有所謂跳起來的動作,此有偵查卷證與一審卷證之結證紀錄為憑」等語,除可見仍係反覆爭執原審審判中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且屬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案件中已經主張之相同事實原因(A女、B女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有該裁定可參。
㈢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㈢、㈣部分,僅反覆指摘原審判決沒有足夠證據認定其犯行,並未主張、提出任何事實原因或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具體事實原因,均與本院上述1
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案件相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意旨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說明、主張本案有何「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顯與該等規定不合。
五、關於聲請意旨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2條第3項部分,因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主張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原審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與該等再審規定不合。
六、綜上,經比對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該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也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關於具體指出所主張之理由與證據部分,既與本院前次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而聲請人其餘之主張,亦均與法律規定不合,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或顯無理由之處,且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